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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

息烽县人民法院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22民初101号

  原告:XX,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职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贵州竹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梅,贵州XX。

  被告:陈XX,男,住贵州省息烽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X,男,住贵州省息烽县。

  原告XX与被告陈XX、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徐康梅,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潘X及时清偿所欠原告本金20万元,(2011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期间)利息48万元,共计68万元(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2018年12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潘X因购买磷矿石急需周转资金,于2011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被告陈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潘X支付了所借款项,2011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被告潘X应清偿本金20万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4.6万元,借款期间,被告潘X仅支付利息6.6万元。经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向被告潘X发出催款通知书后,被告仍未如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8万元,共计6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陈XX作为被告潘X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障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请。

  被告潘X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因为当时做矿石生意需资金周转就向原告方借款,之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3%的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6.6万元,另外又支付了1.8万元的违约金,现在他投资亏了,不认可支付48万元利息。借款合同上担保人陈XX的签字是他所签,应当免除担保人的责任,由他自己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XX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5日,被告潘X因购买磷矿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3%,每月6000元,不足一个月的,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同时约定逾期加收滞纳金等事项,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并注明保证人陈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由原告及被告潘X签字盖章确认,保证人处签名为:陈XX。2011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潘X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潘X支付了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4月5日的利息合计6600元。2018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潘X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清偿款项或办理延期还款手续。现因被告至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也未办理延期还款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潘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已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借款本金,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该利率约定过高,应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被告潘X已支付了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的利息合计6600元,故利息应从2012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6日为31.6万元,之后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12月7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潘X辩称另外还支付了违约金1.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担保人陈XX,被告潘X及陈XX均主张借款合同上陈XX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也称不确定是否是陈XX本人所签,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即使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系陈XX所签,现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也已免除,故对原告诉请担保人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潘X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1.6万元,合计51.6万元,2018年12月7日起的利息应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息烽县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1.6万元,合计51.6万元,2018年12月7日起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计5300元,由被告潘X负担4520元,原告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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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息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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