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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纠纷,胜诉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诉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360元(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要分期”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000元整,借款期限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利率为月息2%,月还款总额1250元(包含本金利息管理费等),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款项的需按照借款本金的30%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还款每日支付本金千分之十的罚息,并承担出借人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出借人为借款人可能出现无法偿还情况的,可以提前收回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款6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即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孙XX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款6000元,但原告没有说出转款后立即要求转出1500元,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根据要分期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向指定微信账号还款3次,合计42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联系,所有一切还款、打款都是通过要分期的工作人员,签订的要分期借款合同的落款出借人未签字,且没有出借人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转账凭证,被告被告质证称对借款合同、借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拿到合同和借据,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要分期工作人员要求被告还款至指定微信账户而不是原告账户;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借款合同、借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借款合同、借据是其本人所签,并已收到借款6000元,且借款合同、借据及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借款合同、借据及转账凭证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被告提交的微信交易记录复印件、短信截图照片及电话录音,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借款后向他人转账,但均未显示出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原告王**(出借人)与被告孙XX(借款人)签订“要分期”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借款本金为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2.月还款总额(本金、利息、管理费等)为1250元,共6期,还款日为每月29日;3.出借人认为借款人出现可能导致借款无法偿还的情况后,出借人(电话或书面通知借款人)可以随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4.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每天以借款本金的千分之10计算;5.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出借人)人民币陆仟元整,用于消费,月利率20‰,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止。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2017年3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6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引起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6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未按时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未按时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日10‰计算,该约定超过了法定的最高标准,现原告仅按月利率2%请求2017年3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转款后立即转出1500元,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1500元转回给原告,也未显示该1500元的收款人与原告的关系,因此被告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根据要分期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向指定微信账号还款3次共4200元,但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时需向“要分期”指定微信账号还款,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还款的指定账户,同时原告并未收到该4200元,因此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和原告没有任何联系,所有一切还款、打款都是通过要分期的工作人员,签订的要分期借款合同的落款出借人未签字,且没有出借人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可以相互印证,确定原告的出借人身份,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孙XX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计13元,由被告孙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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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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