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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新政出台购房人要求解除合同,我方代理房地产开发公司获得胜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一、案情简介原告王XX称因北京市出台限贷新政,致其无法办理银行贷款,请求法院判决解除预售合同,并要求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接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委托我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二、办案经过 2018年4月23日,原告将被告公司起诉至丰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18年5月18日,接受被告委托后,我所律师根据原告起诉状、原告证据、被告搜集的材料对本案作出初步法律分析。在此基础上,我所律师又向被告发送了需核实的问题清单及需补充的证据清单。2018年6月12日,我所代理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本案经过三次开庭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原告败诉,我方代理被告获得胜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三、办案结果本案已于2018年10月31日结案。判决结果:(一)驳回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王XX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结果摘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XX是否因3.26新政的实施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该情形是否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致合同解除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XX并未向银行提交正式的贷款申请,仅提交一份录音资料证明其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XX无法办理贷款手续,王XX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王XX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于3.26新政实施前已经办理了网签手续,其贷款是否受新政影响,在其未向银行正式提交贷款申请且未经银行审核的情况下,难以确定,故王XX主张因新政的实施导致其不能办理贷款或者贷款成数发生变化的意见,难以成立。故王XX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XX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出现法定的解除事由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双方可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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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3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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