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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后,对方不履行还款义务,全力为当事人追回全部借款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X,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XX,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案件概述 原告张XX与被告童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童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童XX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7年5月4日、2017年6月10日、2018年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借给被告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8年5月前还清全部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 被告童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张XX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短信聊天记录、手机录音资料。 被告童XX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童XX与原告张XX系朋友关系。被告童XX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XX借款,2017年5月4日、2017年6月10日、2018年2月5日,原告张XX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童XX共计人民币40,000元。经原告张XX多次催要,被告童XX分文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童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任何抗辩、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张XX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张XX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张XX虽然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被告童XX放弃对原告张XX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张XX主张被告童XX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短信聊天记录、手机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在被告童XX未对此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XX向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童XX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童XX在原告张XX催要后未偿还借款40,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被告童XX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张XX与被告童XX既未约定借款利率,又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张XX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童XX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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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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