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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变造盖有公章的还款证据,看本律师如何打掉看似坚不可摧的被告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川民申字第1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XX,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XX,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何XX因与被申请人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XX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是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5000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从2009年8月至2013年9月由被申请人每月从申请人工资中自动扣除1000元。直到申请人2013年4月被解雇,被申请人已经从申请人工资中扣除了44000元。从2010年到2012年每年年底均向申请人提供未加盖印章的《工资奖金领取记录表》,2013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重新规范制作加盖印章的还款记录表,被申请人直到解聘申请人前一段时间才把加盖了印章的记录表给申请人,申请人同时在“领取时间”栏中按与工资发放相应的时间补签完字,被申请人同时将原记录表收回。 (一)二审认为《工资奖金领取记录表》没有债权人签字,加盖的2009至2010年印章已于2011年11月1日被注销,从而认为与常理不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何时注销“成都市成华区事达洁具经营部”不属于申请人知道或应当了解的内容,且加盖已注销的印章更说明被申请人的狡诈。 (二)一、二审认为《工资奖金领取记录表》上“何XX”签名形成时间问题申请人陈述不一致,认为这也是申请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依据之一。申请人认为,签名是一次性形成还是一段时间形成与申请人是否归还借款没有必然联系。只要印章真实,被申请人无证据表明申请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取得,就应认定其效力。 (三)一、二审认为被申请人出示的2012年3月工资条显示金额与同日申请人农行卡交易额均为4553元,从而认为被申请人每月并未从所发工资中扣除借款。申请人认为,从《工资奖金领取记录表》上可以看出这个月工资是4500元,奖金是4553元,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奖金通过银行帐户走,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事实上也是通过这种方式发放的工资和奖金。协议约定从工资和奖金中自动扣除而不是申请人领取工资后还款,被申请人在四年的时间中都没有扣除一分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进入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奖金领取记录表》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还款事实的依据。(二)被申请人并未按照《还款协议书》扣款的事实系有证据支撑。一审提交的2012年4月15日载明有申请人签名的工资条及申请人农行工资金卡存有4553元的金额已经证明被申请人未按照申请人所述每月扣其1000元工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何XX与被申请人黄XX对于申请人何XX于2009年7月30日向被申请人黄XX借款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何XX是否已经偿还被申请人黄XX44000元借款。 再审申请人何XX主张被申请人黄XX从2009年8月起每月从申请人工资或奖金中自动扣除1000元借款,截止2013年3月申请人已偿还了借款44000元,为此提交了《工资奖金领取记录表》证明其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工资奖金领取记录表》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何XX已偿还借款44000元,原判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条、农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判决再审申请人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正确。理由如下:1.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三份《工资奖金领取记录表》形成时间以及“何XX”签名时间前后陈述不一致。在一审庭审时称该三份《工资奖金领取记录表》系被申请人于2010年、2011年、2012年年底向再审申请人何XX提供,但在被申请人申请对该组证据中“何XX”三个字签字时间进行鉴定后,申请人自认该三份记录表系在2012年底至一审开庭前一段时间内形成,其陈述前后不一致。本院认为,何X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证据形成时间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陈述,确与常理不合。2.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2009年至2010年《工资奖金领取记录表》、2011年《工资奖金领取记录表》上加盖有“成都市成华区事达洁具经营部”印章,但该经营部已于2011年11月1日被准予注销,申请人称该三份《工资奖金领取记录表》系其于2013年要求被申请人重新规范制作的还款记录表,但该表上加盖已被注销的“成都市成华区事达洁具经营部”印章,确与常理不合;3.本案一审先后进行了三次庭审,第一、二次庭审中何XX均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其还有其它证据需向法庭提交,直到第三次开庭才向法庭提交该《工资奖金领取记录表》。何X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申请人黄XX起诉要求其还款后,对于其称在开庭前一段时间专门向被申请人要求制作的该“还款记录表”,却未在举证期限内及第一、二次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交,其行为不合常理。4.被申请人黄XX提供的何XX于2012年4月15日签字的2012年3月工资条载明,何XX“2012年3月工资条基本工资1050元、法定假日补贴1500元、法定休息日补贴1450元、应发金额4000元、销售奖金733元、社保应扣180元、实发金额4553元”。申请人何XX对工资条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而同日何XX所有的农行卡(卡号为XXX********)交易明细显示交易额正好亦是4553.00元,交易后余额为4557.54元。该两份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何XX当月的工资4553.00元足额转入了何XX的银行帐户,证明被申请人并未按还款协议自动扣除1000.00元借款。再审申请人何XX称奖金通过银行帐户发放,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原判关于何XX称黄XX每月已自动扣除1000.00元借款的理由不成立的认定正确。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XX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冯XX判员  孙XX 书记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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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25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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