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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邓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仪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生于1968年9月21日,汉族,(系死者邓XX之妻)。
原告:邓X,女,生于1989年10月29日,汉族,(系死者邓XX之女)。
原告:邓X,男,生于1993年9月18日,汉族,(系死者邓XX之子)。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海燕,XX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X,男,生于1991年2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莫X励,XX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仪陇县金城镇东环XX。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人民北XX。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苟xx,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吴XX,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
原告陈XX、邓X、邓X诉被告邓XX、x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变更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依法追加川Rxxx号车辆实际车主吴XX作为本案被告,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于2015年1月20日开庭审理,不再需要新的答辩及举证期限。原告陈XX、邓X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海燕,被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xx,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9月14日11时30分,被告邓XX驾驶川R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xx镇向xx镇方向行驶,行驶至xx镇xx村6社路段处,与相向行驶的邓XX驾驶的川R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邓XX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4年10月24日,xx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邓XX承担全部责任,邓XX无责任。被告邓XX驾驶的车辆系xx公司所有,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误工费3205元、车旅费6,795元、车辆损失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32,257.5元;2、本案所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邓XX答辩称:原告方与被告邓XX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邓XX已经支付原告方55,000元,并不主张返还,且不计入本案赔偿范围。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xxx公司答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部分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2、如果被告邓XX承担刑事责任,则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被告邓XX超载行驶,商业险免赔10%;4、邓XX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相应的费用;5、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6、原告方主张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7、误工费请法院酌定,交通费只认可邓X从深圳回成都的机票,其他的交通费请法院在500元内予以认定。
被告吴XX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1时30分,被告邓XX驾驶川R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xx镇向xx镇方向行驶,行驶至xx镇xx村6社路段处,因被告邓XX驾车占道行驶,且对路面观察不足、临危措施不当,与相向行驶的由邓XX驾驶的川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邓XX当场死亡,两车受损。
2014年10月24日,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仪公交认字(2014)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邓XX承担全部责任;邓XX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邓XX驾驶的川R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XX,被告吴XX将该车辆挂靠在xx公司经营,被告邓XX系被告吴XX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吴XX为川R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另查明:邓XX父母双亡,邓XX与原告陈XX结婚后于1989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邓X,于1993年9月18日生育儿子邓X。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1、原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xx公安局出具的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被告邓XX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吴XX的身份证复印件、川Rx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各一份;2、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仪公交认字(2014)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事实上的争议焦点为:死者邓XX生前是否长期在外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
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仪陇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载明“兹有我村一组具名邓XX于2013年3月25日刑期满后,自交通事故发生期间,都在成都务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名称为武侯区锦田电脑经营部,经营者姓名为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xx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表16页;3、xx市公安局签发的成都市临时居住证原件两张,一张有效期为2013年5月17日-2014年5月17日,另一张有效期为2014年5月13日-2015年5月13日,两张临时居住证的居住地址均为成都市成华区西林XXxxx。
被告xx支公司质证称:对临时居住证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待查证。
被告邓XX及被告吴XX质证称同意xx支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质证称,同意xx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的同时,对临时居住证、村民委员会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方提交的本案死者邓XX生前与武侯区锦田电脑经营部的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为于2013年6月1日,工资表时间为2013年5月-2014年2014年8月,成都市公安局签发的成都市临时居住证两张起止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2015年5月13日,以上证据从时间上来看是一致的,同时仪陇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亦证明死者邓XX刑满后在成都务工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各被告方虽对务工情况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出相应证据反驳原告方主张,本院对死者邓XX生前从2013年5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连续在成都务工、生活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对于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仪公交认字(2014)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认定被告邓XX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邓XX不承担责任。
被告邓XX受雇于被告吴XX,被告邓XX驾驶川Rxx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邓XX应承担责任部分,应由雇主吴XX负责赔偿;川Rxx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吴XX将该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吴XX与被告仪陇XX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川R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被告吴XX与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依法应由被告xx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付。
对于被告xxx支公司主张被告邓XX驾驶车辆超载行驶,商业三者险应免赔10%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xx支公司主张免赔10%,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被告xx支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分别计算如下:
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原告方主张丧葬费为20,897.5(41,795÷12×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死者邓XX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邓XX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不以农业生产作为其收入来源,而是以务工作为其收入来源,因此,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邓XX生于1967年10月28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此,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447,360(22,368×20)元。
3、精神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被告中XX公司关于如果被告邓XX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判以刑罚,则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就不应得到支持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无论被告邓XX是否被科以刑罚,依照《侵权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照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都不能免除被告中XX公司赔付原告方精神损害的义务。
邓XX的死亡给原告方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车旅费、误工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方处理死者邓XX殡葬相关事宜,结合邓XX之子邓X需从广东赶回XX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车旅费2,70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定为按XX省2013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工资标准即27,633元/年计算3人7天较为合理,具体计算为1,589.84(27,633÷365×7×3)元;
5、原告方主张财产损失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事故对原告方导致的损失为: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旅费2,700元、误工费1589.84元,共计522,547.34元,由被告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50,000元精神抚慰金),余下412,547.34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由被告xx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付。
据此,依照上引法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方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旅费、误工费共计522,547.34元;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1元,由被告吴XX与被告x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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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仪陇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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