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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许XX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童彬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
原告许XX为与被告许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彬超、被告许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原告系红枫苑××X幢X单元XX××室的房主,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的姐姐许X居住,被告系红枫苑××X幢X单元××室的业主,原告与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因××X幢X单元X楼为单户结构,只有被告一户居住,故被告擅自在6楼与7楼之间修建了一道铁门,将楼上公共部分占为私用。20××3年××月,因被告房屋水管破裂致使原告客厅受损,经装修公司评估,需花费修理费3635.××0元。另外,被告在位于原告厨房上方的楼顶露台处放置盆栽植物,而原告厨房天花板,在被告放置盆栽时就存在渗水。为此原告意欲到7楼楼顶查看情况并进行修理,但碍于被告安装的铁门关闭无法成行,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均被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私自修建铁门将楼上共有部分占为己用,并在共有部分养花的行为,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利益,也使得原告不能对房屋漏水问题进行修理,阻碍了原告权益的行使,同时也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私自修建在红枫苑××X幢X单元6楼与7楼之间楼梯上的铁门;2.被告移除其放置在红枫苑××幢单元楼露台的盆栽植物;3.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63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XX辩称,原告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违背事实,原告陈述“原告意欲到7楼楼顶查看情况并进行修理,但碍于铁门关闭无法成行,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均被被告拒绝”不符合事实。原告在3、4月提出楼顶漏水时,被告立即表示可以帮助修理,但遭到许X拒绝,被告将露台的盆栽搬开配合许X修理,但很久都无人来修理。屋顶养花不是被告个人行为,××幢每户人家都种花。原告提供照片的钢结构不是被告搭建的。放花盆的平台是政府统一做好的。平改坡是政府改造,没有说不可以种花。原告提出门上方有渗漏,被告也立即让专业人员修复了,现在已经不再漏水,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杭州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预算需要双方在场评估,被告愿意给予原告一定赔偿,并可以请专业人员进行修复。被告认为在平改坡后,从屋顶到楼道安装防盗门对安全保护有一定作用,被告愿意给原告一把钥匙方便原告出入。对于原告提出的维修意见,被告均积极配合,也愿意做出一定赔偿。在今年春节,被告曾给原告写道歉信表示歉意并愿意做出赔偿,街道社区与人民调解员也给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被告希望双方能友好相处,以和为贵,在法庭主持下化解矛盾。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屋顶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在红枫苑××幢X单元楼顶养花的事实。
2.楼道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六楼与七楼之间的楼梯转角处修建铁门。
3.原告厨房漏水的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厨房上方为被告养花的楼顶露台,现原告的厨房顶发生漏水。
4.原告客厅受损照片6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客厅因楼上水管破裂漏水所致的客厅墙面损失情况。
5.杭州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算书××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房屋水管破裂致使原告客厅受损,经装修公司鉴定,维修所需费用为3635.××元。
6.杭州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份、资质等级证等证书××份,用以证明杭州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情况。
7.房产证××份,用以证明红枫苑××X幢X单元XX××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许XX。
8.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份,用以证明红枫苑××幢单元××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许XX。
9.××幢X单元全体业主签名的情况说明××份,用以证明××幢X单元全体业主对被告养花行为持反对态度。
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2、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照片的现场被告没有看过,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对现场情况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6均有异议,鉴于原被告自行协商确定房屋受损金额为××000元,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照片3张,其中两张证明被告在露台种花的情况;另一张证明原告屋顶渗水只有一处受损,其余情况被告一概不知。
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只是现场的一角,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证明力。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许XX系本市下城区红枫苑××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的姐姐许X居住,被告许XX系红枫苑××幢X单元××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原告与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被告许XX的××幢X单元7楼为单户结构,只有被告一户居住,故被告自行在6楼与7楼之间的公用楼梯上安装了一道铁门(包括铁栅栏)。被告在位于原告厨房天花板上方的楼顶露台处放置有盆栽植物,经本院现场查看,原告厨房天花板存在渗漏痕迹。另查明,20××3年××月,被告许XX所有的房屋水管破裂致使原告客厅受损,经原被告一致确认受损金额为人民币××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安装铁门将楼上共有部分占为己用,并在共有部分养花的行为,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利益,也使得原告不能对房屋漏水问题进行修理,阻碍了原告权益的行使,同时认为被告的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对于侵占通道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本案被告许XX擅自在作为公共通道的楼梯上安装铁门,对原告许XX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因此原告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移除其放置在红枫苑××8幢3单元7楼露台的盆栽植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虽可无偿利用屋顶等共有部分,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原告许XX的厨房天花板客观存在渗漏痕迹,确有损害事实,该损害部位的修复也需要被告移除屋顶放置的盆栽植物,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一致确认原告受损的金额为××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本市下城区红枫苑××幢X单元6楼与7楼之间楼梯上的铁门(包括自行安装的铁栅栏);
二、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除其放置在本市下城区红枫苑××幢X单元7楼露台上(位于原告许XX厨房、卫生间天花板上方)的盆栽植物;
三、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人民币××000元;
四、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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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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