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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XX(原告之夫),1960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东XX。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XX,女,1960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张XX与被告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被告张XX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金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系被告金石公司优先股股东。2003年1月20日公司给所有优先股股东发放优先股股金,原告优先股股金应得25961元,但上述优先股股金被告并未发放给原告本人,被他人领走。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优先股股金259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石公司辩称:股金原告已收到,张XX告知我方股金已经用于原告身上;张XX领走原告股金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其与原告系姐妹关系,我方代为发放股金的对象都是家庭,一般是家庭成员相互代领,被发放人和实际领款人有不一致,这是村委会操作的惯例。我方没有继续支付股金的义务,也不应该和张XX承担连带责任。股金已经由张XX代领,领的是存折,共领走25961元,存折账号的尾号是×××××。

被告张XX辩称,我妹妹张XX提议我们帮原告代领,共领走25961元,1999年到2005年7年的医保保险金是我妹妹张XX帮原告借的钱交的,等到2003年原告的股金下来后我方用股金的钱还的,张XX发的存折在我手中,现该账户内已无钱。

经审理查明:张XX与张XX、张XX系姐妹关系。张XX系金石公司优先股股东,2003年1月20日金石公司给所有优先股股东发放优先股股金,张XX应得优先股股金25961元,该笔款项于2003年1月25日被存入北京市丰台区××分社(现为北京农商银行丰台支行×××分理处)开立的户名为张XX、账号为×××的存折中。后张XX与张XX协商由张XX将该存折自金石公司处领走。二人均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张XX。

另查,2014年10月29日,张XX将上述存折中剩余2600元返还张XX,双方签署收条:“收到张XX在北京市农村信用社账号:×××余额2600元整;北京银行账号:×××余额1400元整。总计肆仟元整一次性付清。甲方签字:张XX,乙方签字张XX,证明人熊×,2014年10月29日”。现该存折中余额为零。关于其他款项,庭审中张XX称其与张XX全部用于给张XX缴纳社保、看病及偿还借款,张XX对该说法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存折、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农工商联合公司优先股股金发放兑现明细表、北京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张XX系金石公司优先股股民,涉诉款项系金石公司应向张XX发放的优先股股金,张XX领取该笔股金后并未将其全额给付张XX。本案中,金石公司将本应发放给张XX的股金实际发放给张XX,应对张XX领取该笔款项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庭审中,金石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张XX领取涉诉款项,亦未证明张XX在领取股金时具有张XX该项授权,金石公司因己方过错未对上述事项进行审查即将股金发放给张XX,导致张XX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有权利受到侵害,金石公司应对该侵权后果承担责任。综上,对张XX主张金石公司向其支付优先股股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股金的具体数额,虽张XX称其自张XX处收到的2600元系张XX归还的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双方签署的收条中亦明确该笔款项为存折中的余额,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其自张XX处收取的2600元系应自金石公司处领取的股金中的一部分,应自应付款项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股金利息一节,因涉诉款项于2003年1月25日即被汇入张XX名下账户中,而金石公司在未告知张XX的情况下将该存折发放给张XX,致张XX无法对自己名下财产进行支配和处分,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金石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金石公司未通知张XX领取股金,张XX于2014年10月29日收到股金中的2600元,故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9日张XX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节点,后张XX于2014年11月13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另,因本案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所涉法律关系为金石公司与张XX之间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双方系金石公司与张XX,现张XX在该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主张张XX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前给付张XX优先股股金二万三千三百六十一元,利息一万三千五百二十四元;

二、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负担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张XX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萌

书 记 员 金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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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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