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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女,1958年6月5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丰台区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X,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石榴庄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XX、被告石榴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告有一处祖业产,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西XX,有正式北房三间,建筑面积45.11平米,其中有一间是小卖部,有营业执照,产权人为何XX。2008年11月30日,被告在没经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批准登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征地告知、公告知情权的情况下,违法与原告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且未对原告三间房屋进行评估,被告拆了原告三间房屋,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原告不是被告的村民,被告以工资形式只给了原告10万元工资,没有任何补偿和安置。现原告起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村民委员会与何XX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榴庄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过了多次处理,原告在2010年、2012年都以不同的案由起诉过了,都是驳回原告的诉求,协议的签订过程中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法定撤销情形,即使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根据合同法54条规定,原告提起撤销合同已经超过了撤销合同的时效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何XX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石榴庄村委会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需拆迁乙方在丰台区石榴庄西XX后院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非正式房屋独立自建房45.11平方米。乙方实际居住人口1人,是户主何XX。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10万元。2009年1月5日,石榴庄村委会支付何XX10万元。石榴庄村委会将何XX在拆迁范围内的三间房屋共计45.11平方米拆除。

庭审中,何XX提出永碑、房屋平面图等多份证据,主张其涉案房屋属于合法建筑,10万元补偿额太少,显失公平,且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受到了欺诈、胁迫,故请求撤销该协议。

何XX曾在2012年起诉请求确认诉争协议无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499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营业执照、房屋产权登记表、永碑、组织机构代码证、照片、平面图、(2010)丰民初字第17331号判决书、(2012)丰民初字14992号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XX虽主张相关房屋系合法建筑,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额过低、显失公平,但其未提供有关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签订合同系受欺诈、胁迫,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诉争协议签订于2008年12月30日,何XX主张撤销诉争协议,已超过一年时限。综上,何XX起诉请求撤销涉案协议,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何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何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X

书记员  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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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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