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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XX公司与西安XX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XX。
法定代表人:秦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逸翠园Ⅰ都会小区4号楼1单XX。
法定代表人:胡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柳X,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汉,陕西XX。
原告西安XX公司与被告西安XX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乾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5年3月15日,其与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高XX公司”)签署了《广告位发布合同》,约定高XX公司向其支付24万元整用于广告发布业务。
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与高XX公司又共同签署了《广告位发布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乾XX公司承担原合同中高XX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XX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乾XX公司仅支付了96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广告发布及服务费144000元、律师费7700元及逾期支付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5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以上共计1552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乾XX公司辩称,《广告发布合同》及补充协议是真实的,XX公司所称的合同履行情况也是属实的,但乾XX公司欠付XX公司的金额不是144000元,而是72000元。
根据合同第4.2条约定,乾XX公司未收到XX公司等额发票,故其未向XX公司付款,乾XX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XX公司主张律师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乾XX公司会在XX公司将等额发票提供给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7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高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就户外平面广告发布事宜签订《广告位发布合同》,约定广告发布内容为高新·水晶SOHO,发布区域为科技二路东口,发布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合同总价为24万元,合同还对广告发布费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第4.1条约定,甲方应在详细费用支出表中规定的付款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应付款项汇入指定账号:开户银行为XXX,账号为12×××01,付款时间及比例为:2015年3月16日付款40%,即96000元;2015年9月16日付款15%,即36000元;2016年1月16日付款30%,即72000元;2016年3月10日前付款15%,即36000元。
合同第4.2条约定,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后按实结算。
付款日前七个工作日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等额的税务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
次日,高XX公司(甲方)、XX公司(乙方)及乾XX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广告位发布合同》项下甲方的所有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丙方。
XX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
乾XX公司认可XX公司交付给其金额为96000元的发票,其向XX公司支付了96000元,剩余144000元未予支付的原因是XX公司未向其提供发票。
庭审中,XX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支付过律师费7700元。
XX公司称其应乾XX公司的要求向其开具金额分别为96000元、36000元、72000元(购买方均为高XX公司,开票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14日、2015年9月21日、2016年1月15日)的发票三张,并交付给乾XX公司,但因乾XX公司未按约付款,故其未开具最后一笔款项36000元的发票,如乾XX公司愿意付款,XX公司愿意重新开具后三笔款项的等额发票。
针对该意见,XX公司提交发票三张予以证明。
乾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没有收到过该三张发票,亦未要求XX公司将发票开具给高XX公司。
本院要求乾XX公司将其认可收到XX公司开具的第一笔96000元的发票予以提交,乾XX公司称其找不到该张发票,也不清楚发票开具给何方,故其无法提交给本院。
本院至高XX公司核实其是否收到过上述三张发票,高XX公司称其未收到上述发票。
上述事实,有《广告位发布合同》、补充协议、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广告位发布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
乾XX公司称其未付余款144000元的原因是XX公司未提交等额发票,并对XX公司提交的三张发票不予认可,但乾XX公司称其收到过XX公司金额为96000元的发票,后却以找不到发票,不清楚发票开具给何方为由不提交该张发票,其前后陈述存在矛盾,故对乾XX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另,根据《广告位发布合同》第4.1条约定,乾XX公司应在规定的付款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予以支付,且XX公司愿意在乾XX公司支付余款的情况下再次开具144000元的等额发票,故乾XX公司应当向XX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144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根据XX公司提交发票的开票时间及合同约定,乾XX公司应当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36000元,于2016年1月26日前支付72000元,故应从上述时间次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28日,即乾XX公司应当支付XX公司利息损失1305.66元(分段计算:基数为36000元,从2015年10月2日起算至2016年3月28日;基数为72000元,从2016年1月27日起算至2016年3月28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XX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144000元及利息损失1305.66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被告承担。
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华
人民陪审员田X
人民陪审员张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X
打印:相丽华校对:李XX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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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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