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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XX公司、荆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XX东方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冯涛,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XX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柳林洲临江XX。
法定代表人:凡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湖北XX律师。
上诉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因被上诉人荆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冯涛,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决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XX公司主张中XX公司欠货款XXX.55元的事实,XX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XX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其与刘XX签订的建设单位是湖北XX复印件一份;《常湾还建小区项目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价格未定的材料款对账单》一份。以上证据的相关当事人刘XX、毛XX均未出庭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置事实与法律不顾,将复印件、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XX公司向湖北XX公司供货的价格未定的对账单是毛XX签字行为,根本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并以此错误认定中XX公司欠XX公司货款XXX.55元。中XX公司对外的任何法律行为都盖有该公司的公章,与任何公民、法人订立合同也必须盖有公章。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XX公司故意隐瞒向湖北XX公司供货价值XXX.25元的事实真相。一审法院应该查明但未查明,明知没有合同,仅有对账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更不能证明中XX公司欠XX公司货款XXX.55元的事实,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违法查封上诉人价值XXX元的财产,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有证据证明,中XX公司与XX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的干混砂浆总量为1500吨,实际供货约698吨,买方应付货款约180000元,实际支付货款30000元,中XX公司实际欠款约150000元,也是因XX公司的砂浆没有按约定提供检验合格证。
XX公司辩称:一、中XX公司的上诉理由只有一条,请求撤销(2016)鄂1002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一个事实清XX,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一审民事判决书是不能撤销的。二、刘XX、毛XX是中XX公司的代理人,他们在履行职责,是职务行为。中XX公司在诉讼前没有提出异议,已经认可了他们的行为。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XX,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判令中XX公司偿还XX公司货款XXX.55元。二、判令中XX公司偿还XX公司货款的利息35.2万元。三、由中XX公司承担所有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与中XX公司之间有着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6月18日,XX公司与刘XX签订合同编号为00031的《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一份,建设单位为湖北XX公司,工程名称为荆州开XX还迁安置小区32#、33#、38#、39#、45#楼。据此合同,XX公司向上述工地供应抹灰砂浆5664.60吨,货款金额XXX.25元。2016年3月28日,XX公司与中XX公司的股东毛XX对账确认,中XX公司已付款300000元,尚欠XXX.25元。2015年3月1日,XX公司与中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0105的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买方: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卖方:荆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荆州市预拌干混砂浆管理规定》,甲方就向乙方购买中葳·国际商住楼工程(建筑面积13000平方米、结构:框剪)所需预拌干混砂浆事宜,经与乙方协商一致,签订本买卖合同。一、本合同买卖预拌干混砂浆总数量1500吨,总价格按使用量结算。二、······2、本合同按以下a款计算预拌干混砂浆总量。a、乙方向甲方提供干混砂浆数量按甲方或委托人签收的发货数量计算,以乙方出厂磅单为准,可经甲方现场磅秤核准。3、质量验收:用于交货检验的预拌干混砂浆试样,是指在交货地点干混砂浆运输车料口由甲、乙双方认可的见证单位采取的有效试样。经标准养护的交货检验试样的试压结果,是判定预拌干混砂浆质量的依据。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甲方中XX公司盖章,法人委托人刘XX签名,乙方XX公司盖章,法人委托人黄X签名。”据此合同,XX公司于2015年5月7日至8月17日向中XX公司供应抹灰砂浆309.81吨,合计价款13705.40元,于2015年10月4日至10月27日向被告中XX公司国际商住楼工地供应抹灰砂浆和砌筑砂浆49.30吨,合计价款13705.40元,于2015年10月4日至10月27日向中XX公司国际商住楼工地供应抹灰砂浆388.33吨,合计价款103177.84元。于2015年10月29日至11月16日向中XX公司国际商住楼工地供应砌筑砂浆309.81吨,合计价款79930.98元,以上业务往来,经对账,形成了书面的材料款对账单,甲方经办人为毛XX,乙方经办人为黄X,乙方均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5月18日,XX公司与中XX公司就购买荆州市消防支队荆北XX工程签订荆州市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基本内容与编号为00105的合同一致,不同之处为“工程建筑面积5756平方米,结构:框架层次五层甲方法人委托人为毛XX”。据此合同,XX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至8月20日向中XX公司供应抹灰砂浆216.66吨,合计价款62398.08元。此后,XX公司多次催收货款,中XX公司拒不给付而成讼。还查明,毛XX系中XX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在中XX公司担任监事职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1、XX公司与中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XX公司与中XX公司之间买卖抹灰砂浆的数量、货款如何确定?关于XX公司与中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公司与中XX公司对于买卖砂浆的事实先是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并形成交易习惯后又签署了材料款对账单,买卖关系客观存在。同时,中XX公司的股东毛XX在材料款对账单上对货款数量及价款均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在送货到中XX公司工地后,都是找中XX公司工地财务负责人毛XX结算货物数量及确认货款金额,中XX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货款亦是毛XX经办,中XX公司从未对此作否认表示,XX公司基于此项信赖与毛XX对账,毛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企业法人的中XX公司承担。关于买卖抹灰砂浆的数量及价款问题。中XX公司股东毛XX在材料款对账单上对XX公司每次供货的供货日期、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均予以了确认,中XX公司累计应付货款的金额为XXX.55元。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XX公司向中XX公司供应砌筑砂浆和抹灰砂浆,中XX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XX公司收到XX公司供给的商品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其给付一部分后,拒不支付其余货款,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XX公司要求中XX公司支付货款XXX.55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XX公司要求中XX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5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XX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请求金额偏高,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中XX公司抗辩称XX公司的产品没有合格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荆州市XX公司货款XXX.55元。二、湖北XX公司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以货款XXX.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荆州市XX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损失。三、驳回荆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3770元,由湖北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XX公司供货给荆州市荆州开XX还迁安置小区的实际买受人是谁的问题。1、XX公司提供的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卖方(乙方)是XX公司,买方(甲方)栏书写为荆州开XX还迁房32#、33#、38#、39#、45#楼,在买卖合同签字盖章处,甲方没有盖公章,但甲方法人委托人处是刘XX签名,乙方签名处盖有XX公司公章。刘XX在XX公司与中XX公司的中崴国际商住楼的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中是以中XX公司的法人委托人身份签字并加盖中XX公司的公章。2、中国XX银行转账支票载明:中XX公司领取常湾还迁房工程款100万元,证明中XX公司是常湾还迁房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XX公司与中XX公司的对账单证明:中XX公司欠XX公司砂浆货款XXX.25元,中XX公司股东毛XX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名。毛XX、毛XX系同胞兄弟,是中XX公司的二个自然人股东。毛XX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毛XX任公司监事。综上,XX公司供货给荆州开XX还迁房32#、33#、38#、39#、45#楼的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中,虽然没有买方加盖公章,但本案证据能证明实际买受人是中XX公司,中XX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中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湖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冀松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刘国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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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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