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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沈XX、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南京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艳渤,江苏XX律师。
被告沈XX,男,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南京市人。
被告李XX,女,1976年5月21日生,汉族,南京市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137号太平洋XX、10层、11层。
负责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北京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沈XX、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渤、被告沈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2月4日15时45分许,沈XX驾驶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淳溪镇淳中XX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沈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现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李XX,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222.8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沈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借用李XX的车辆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医药费21124.20元、拐杖费138元、伙食费270元、护理费3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医药费根据票据审核并扣除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认可每日18元;营养费认可每日1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应按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80元计算,误工期限认可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每日70元,出院后认可每天50元,护理期限认可60日;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5时45分许,沈XX驾驶苏A×××××小型越野客车在高淳区XX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淳中XX造型店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推行自行车行走的的陈XX时,两车发生刮擦,致陈XX受伤,两车损坏。陈XX受伤后被送至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旋后—外旋型Ⅳ度);2、左足骰骨骨折;3、左足第3楔骨骨折;4、左足第3、4跖骨基底端骨折。陈XX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3月4日出院,至今共花费医药费22052.10元,其中陈XX支付927.90元,沈XX支付21124.20元。沈XX在陈XX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陈XX,支付护理费3600元,支付陈XX住院期间伙食费270元,另在2013年3月3日为陈XX购买价值138元的腋下拐1副。本起交通事故经高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沈XX承担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2013年10月8日,陈X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左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50日、90日、60日为宜。陈XX支付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沈XX持有C1E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系李XX所有,苏A×××××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沈XX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医药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3168元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伙食费充值单、腋下拐购买发票、护理费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针对陈XX的诉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陈XX因伤治疗自己支付医药费927.90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为18元/日×27.5日=495元;3、营养费为12元/日×60日=72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依照鉴定意见90日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每日7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应为(70元/日×27.5日)+(50元/日×62.5日)=5050元;5、交通费。陈XX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陈XX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50元;6、误工费。误工期限依照鉴定意见150日计算。陈XX提供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的工作牌,主张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中保险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974元计算误工费。因陈XX持有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记载的颁发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距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很短,且陈XX庭审中陈述其未领取过工资,无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有来源于从事保险业的固定收入及因交通事故误工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本院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29677元/年×150日=12365.42元;7、残疾赔偿金。陈XX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居住在高淳区XX,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11%=65289.4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陈XX两处十级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500元;9、鉴定费236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以上共计93157.72元。
沈XX驾驶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XX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XX医药费9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050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12365.42元、残疾赔偿金6528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赔偿90797.72元。沈X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驾驶资格,李X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360元由侵权人沈XX赔偿。
沈XX和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168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沈XX垫付的医药费17956.20元(21124.20元-3168元);沈XX为陈XX购买的价值138元的腋下拐1副,系陈XX康复期间必需的辅助器具,符合实际需要,为减少的当事人的讼累,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沈XX。沈XX在陈XX住院期间支付伙食费270元,陈XX应予返还,沈XX在陈XX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陈XX27.5日,陈XX应返还沈XX护理费1925元(70元/日×27.5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XX医药费9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050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12365.42元、残疾赔偿金6528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共计赔偿90797.72元(中国XX公司在给付该款时扣除2195元,直接给付沈XX),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沈XX垫付的医药费1795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共计18094.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三、沈XX赔偿陈XX鉴定费23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45元,由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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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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