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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与济南市市中区XX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美萍,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XX,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XX,区长。
委托代理人楚X,济南市市中区XX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原告武X因不服被告济南市市中区XX(简称市中区政府)作出的[2016]第3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简称34号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中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胡美萍,被告市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楚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中区政府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武X作出34号告知书,内容为:“武X:本机关于2016年8月3日收到你以邮寄形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山凹居目前进行的是以改善居民生活居住环境为主要内容的改造行为,旨在通过对山凹居的改造,实现该片区城市功能形象与人居环境质量的全面提升。因此,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特此告知”。
原告武X诉称,原告在济南市市中区白马街道办山凹居合法购房居住近20年,购房时卖房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齐全,原告经房管局正常手续过户完毕。2016年1月8日,被告的拆迁办开拆迁会,拆迁办孔主任让山凹居主任讲话,要求原告将现价9000元/平方米以上的房屋以集体土地房屋作价500元/平方米交出。原告于2016年8月2日要求被告依据《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五条发布法定的征收补偿公告。被告向原告作出34号告知书,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34号告知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法定信息公开;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武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2、济南市中山凹居拆迁征收决定宣布会笔录及光盘;3、强拆的照片(5张);4、《山凹居基本情况》;5、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6、被告作出的[2016]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7、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8、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第10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被告市中区政府答辩称,被告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处保存有该项目的有关信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中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EMS快递信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快递单存根;5、快递网络查询记录截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3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武X拥有位于济南市市中区XX的房产一处。2016年8月2日,原告武X向被告市中区政府邮寄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依据《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公开征收补偿方案信息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二)房屋征收目的;(三)房屋征收范围;(四)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五)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六)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和计算方法;(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八)奖励和各类补助标准;(九)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十)其他事项。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作出34号告知书。原告武X对该告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武X于2016年8月2日向被告市中区政府邮寄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作出34号告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依法公开的信息资料为涉及原告居住的山凹居房屋的征收补偿方案公示信息,被告市中区政府向原告作出34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上述条例规定。原告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确实存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
代理审判员  王珂
人民陪审员  张玮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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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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