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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宜昌xx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严江,湖北XX律师。
被告宜昌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506MA48NJR782),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太平XX。
法定代表人陆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湖北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宜昌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江,被告宜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李XX申请的证人王X、望XX、高X出庭作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于1999年6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因被告当时处于创业期,各项手续不完备,直到2002年1月21日才到宜昌市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
但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过社会保险。
据悉被告原负责人金萍于2018年3月将公司转让给了现法定代表人陆XX,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才口头通知原告此事。
但被告新负责人既不愿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还要改变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地点,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此事经劳动仲裁以后并未能得到客观、公正的结果,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欠发工资的时间等认定及计算错误。
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858元(2044×19.5=39858元)。
2、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22484元(2044×11=22484元);3、补发2018年3月至9月工资14308元(2044×7=14308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858元(2044×19.5=39858元)。
2、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22484元(2044×11=22484元);3、补发2018年3月至10月工资16352元(2044×8=16352元),根据实际情况计算;4、被告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宜昌XX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而是重庆市XX公司的员工,该公司长期在我公司加油,被告是为了维护与XX公司的长期客户关系,给原告每月发放了工资,实际上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而且原告自2017年就没有来上过班。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宜昌XX公司于2002年1月申请注册成立。
原告自2002年1月至2018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加油船上的加油、收款、开票及联系客商等业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从XX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上核实,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截止时间为2018年3月止,月工资均为2044元左右。
2018年4、5月份工资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组成部分包含养老保险金530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文书送达证明、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发票、委托书、银行流水,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85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依据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李XX2002年前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宜昌XX公司自2002年1月才登记注册,故原告的工作年限从2002年1月起计算。
原告自2002年1月至2018年5月工作年限折算为16.5个月,按2044元/月的标准计算,计33726元。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48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本案中原告申请双倍工资的时效期应为2009年11月至2011年10月,已过时效期,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原告2018年3月至10月工资1635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4月、5月工作的劳动报酬,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按月工资2044元予以付清;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标准,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XX与被告宜昌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宜昌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XX经济补偿金33726元、工资4088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辉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邹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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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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