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李X、尹红梅,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沈X。
原告罗XX与被告沈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罗XX支付人民币14471元;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元,保全费42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沈X承担482元,原告罗XX承担121元。
(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XXX。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旭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