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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XX,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何贤斌,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XX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XX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何贤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殷XX至本市杨浦区XXXXX号“杰宝大王电动车”专卖店门口人行道,窃得被害人胡XX停放在该处不含电瓶的旧电动自行车1辆。
2017年5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殷XX又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胡XX停放在该处不含电瓶的旧电动自行车1辆。
2017年8月20日5时许,被告人殷XX至本市杨浦区XXXXX号楼门口,窃得被害人施XX停放在该处的绿亮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殷XX因第三节盗窃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余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XX及其辩护人何贤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X、施XX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杨X的证言,上海绿亮牌电动自行车售后服务跟踪卡,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殷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殷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殷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XX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殷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何贤斌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殷XX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其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殷XX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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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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