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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XX等诉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晁XX,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晁XX,女,201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法定代理人晁XX,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晁XX之母。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关XX,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程XX,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小龙,河北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XX。
负责人韩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公司职工。
被告于XX,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被告张XX,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复兴西XX。
负责人吴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X,公司职工。
原告晁XX、晁XX诉被告王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XX、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祖小龙、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于XX、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XX、晁XX诉称,2013年7月7日13时5分,被告王XX驾驶冀R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安县迎宾大道红绿灯道XX处时,与由东向西被告于XX驾驶的冀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冀RXX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晁XX、晁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王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晁XX、晁XX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张XX为被告于XX所驾驶的冀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XX所驾驶的冀R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座位险。本案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为此花费大量费用。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了16500元,我驾驶的车辆是我承租取得的。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王XX驾驶的车辆由文安县XX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责任承运保险,保额为20万,该保险属于商业险性质,包含医药费和伤残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先由事故次要责任方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先予赔偿,超出的医疗费和伤残费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王XX是主要责任方,根据商业险合同我公司还有百分之十的免赔率。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于XX辩称,被告于XX驾驶的冀FXXX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XX,被告于XX向被告张XX借用上述车辆,自愿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被告于XX为次责方,认可百分之十的责任比例,并在交警队交纳了5200元现金。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冀F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XX,该车由被告张XX借给了被告于XX,被告张X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司机于XX的驾驶证及冀FXXX号车辆行驶证在年审均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主次责任及车主愿意承担的百分之十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责任。诉讼费等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二原告认可被告王XX已给付了16500元现金,亦认可从文安县交警队支取了5000元现金。
二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文公交认字(2013)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晁XX、晁XX无事故责任;
证据二,文安县医院出具的晁XX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票据18张、住院病例1份、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实晁XX因本案事故在文安县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16339.74元,以及误工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证据三,天津市儿童医院出具的晁XX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病例1份、用药清单1份、文安县医院出具的晁XX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20张、住院病例1份、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实晁XX因本案事故在天津市儿童医院和文安县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28341.81元,以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证据四,晁XX、晁X、晁X齐的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1份,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1份,用以证实晁XX的误工费月平均收入2500元,护理人晁X月工资3300元,晁XX的护理人晁X齐月平均工资3000元;
证据五,住宿费发票1张,用以证实晁XX在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期间花费住宿费1200元;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70张,用以证实晁XX和晁XX因本案事故花费交通费3221元。
被告XX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应该按百分之十的事故次要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花费的金额有异议,应按国家职工医疗保险核定的费用进行赔偿。另外,对文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和建议休息四周有异议。晁XX的诊断证明书与该伤者的出院医嘱不一致,医院出具休养证明应为休息最长时间不超过一周,而非一个月或四周,此证明书违反了国家医疗部门出具受伤人员关于休养期间的相关规定,鉴于原告伤情我公司同意晁XX住院37天,加上出院后两周的休息期。对证据三中晁XX在天津市儿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病历、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金额有异议,应按国家职工医疗保险核定的费用进行赔偿,且我公司对晁XX在文安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天津儿童医院出院后没有相关的需要继续治疗的医嘱证明,只有一个定期复查变化随诊的医嘱,属于原告的故意扩大医药费用和增加护理天数,我公司只认可晁XX护理天数是在天津儿童医院住院的29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原告并没有提交与文安县XX厂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另外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真实情况,原告所提交的工资分发表中既没有加盖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也没有该公司的财务章,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按照每天37元的误工费、护理费进行赔偿。对证据五不予认可,依照伤者伤情原告护理人可以在医院对其进行护理,不需在外住宿,并且住宿天数与原告的住院天数不符。对于交通费票据大多数没有显示起始地址和发生时间,且票据为连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原告住院期间应有交通费的产生,我公司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XX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意被告XX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XX认为原告证据一中的责任划分其主要责任比例为60%,其他质证意见同意被告XX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于XX、张XX同意被告XX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XX提交保险单一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王XX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XX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代收款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张XX向交警队交纳5200元现金;
证据二,保险单二份(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用以证实我方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告认为被告张XX的证据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原告只从交警队支取了5000元。对证据二无异议。
其他被告对被告张XX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张XX、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证据三中,尾号为8899、8902、8901、8900、6409、6410的门诊票据,科室均为口腔科门诊,发生时间均为第二次住院出院后,根据原告晁XX在天津市儿童医院病历中出院记录及文安县医院入院诊断情况、出院医嘱,上述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四,误工、护理证明中晁XX、晁X、晁X齐的工资数额与工资领取表中三人工资领取数额不符,且工资领取数额超出3500元的未提供相应纳税凭证,缺乏真实性,故该证据中关于晁XX、晁X、晁X齐的工资数额部分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五、六,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证据六中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缺乏真实性,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其他证据及被告王XX的证据、被告于XX的证据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的书证及正式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7日13时05分,被告王XX驾驶冀R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安县迎宾大道红绿灯道XX处时,与由东向西被告于XX驾驶的冀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冀RXX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晁XX及晁XX怀抱中婴儿晁XX受伤。该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晁XX、晁XX无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晁XX花费救护车费100元、原告晁XX花费救护车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晁XX于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16239.74元,原告晁XX先后于天津市儿童医院、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36天,共花费医疗费27038.81元,原告晁XX、晁XX住院期间分别由晁X、晁X齐护理。事故发生前,晁XX、晁X、晁X齐均在文安县XX厂工作。2013年8月13日,文安县医院为原告晁XX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养一月后回院复查。2013年9月10日,文安县医院为原告晁XX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养四周后回院复查。
另查,被告王XX驾驶的冀RXXX号小型轿车系其租用取得,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14万元、医疗费用6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于XX自认其驾驶的冀FXXX号车辆系向被告张XX借用所得,自愿承担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于XX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给付了二原告16500元。被告于XX向文安县交警队交纳5200元,原告支取了5000元。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XX驾驶其租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对二原告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于XX驾驶其借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对二原告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XX、被告于XX分别负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确定上述二人分别承担70%、30%责任比例为宜。因被告于XX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XX驾驶冀RXXX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且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XX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免责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超出保险限额和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XX、被告于XX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必要且合理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晁XX及其护理人晁X、原告晁XX的护理人晁X齐的工资标准宜按照制造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王XX给付二原告的16500元和二原告从交警队支取的被告于XX交付现金内的5000元,可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XX、于XX。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晁XX、晁XX各项损失共计30691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晁XX、晁XX各项损失共计6765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被告王XX赔偿原告晁XX、晁XX各项损失共计2585元(详见赔偿清单);
四、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被告于XX5000元;
五、被告XX公司给付被告王XX16500元;
六、驳回原告晁XX、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五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735元,由被告于XX负担315元(上述费用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XX、于XX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勋
代理审判员柳絮
人民陪审员张书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XX
原告晁XX赔偿清单
1.医疗费27038.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36天=1800元
3.护理费28490元/年÷365天×36天=2810元
4.交通费1100元(含救护车费800元)
原告晁XX赔偿清单
1.医疗费16239.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37天=1850元
3.误工费28490元/年÷365天×(37+58)天=7415元
4.护理费28490元/年÷365天×37天=2888元
5.交通费400元(含救护车费100元)
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晁XX、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晁XX、晁XX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1461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38.81+1800+16239.74+1850-10000)×30%=11078元。扣除原告已支取了被告于XX款5000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0000+14613+11078-5000=30691元。
被告XX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38.81+1800+16239.74+1850-10000)×70%×(1-10%)=23265元,扣除被告王XX已给付二原告的16500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二原告23265-16500=6765元。
被告王XX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38.81+1800+16239.74+1850-10000)×70%×10%=25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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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8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文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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