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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谭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XX因与被上诉人谭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谭XX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谭XX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郑XX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谭XX起诉的对象错误。2.关于支票的问题,谭XX没有证据证明郑XX向其交付支票,也没有证据证明两张支票没有兑付。
谭XX辩称,不同意郑XX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XX向谭XX支付300000元欠款及利息,300000元本金分开计算利息,其中138428元从2012年5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另外的161754.26元从2013年12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0日,谢XX(甲方)与谭XX(乙方)签订《太阳城御园油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太阳城御园B7、B8工程。承包内容和方式:楼层天棚、地下室、楼梯间、架空层顶棚、入户花园、阳台顶棚等相关油漆项目。承包方式“按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方式进行承包。……结算方法: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楼层房间天棚按图纸结算面积7.8元/㎡,楼梯间天花及墙面按图纸结算面积15元/㎡,地下室天棚及砼柱、墙面按图纸结算面积4.5元/㎡。室外窗台及飘板7栋、8栋一次性补5000元,构件刷外墙漆35元/㎡。
2015年8月27日,郑XX与谭XX结算,郑XX立下《欠条》给谭XX收执,欠条内容为:“谭XX做欧亚、太阳城共工程款涂刷包工包料总款820182元,已支付还520000元,结余300000元(叁拾万正),待2015年10月份还清,保证在此月还清。(注:支付款还清时要核实为准,此支付还52万没包括在谭XX手中的两张支票XXX8)欠款人:郑XX签名捺指印。2015年8月27日”。
一审庭审中,关于《欠条》和合同的证据等问题。1.《欠条》中欧亚和太阳城装修工程谭XX提供其弟谭XX与张XX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欧亚的工程合同,合同中张XX签名撩草,谭XX、郑XX均无法辩别其名字,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供张XX的身份信息资料。对太阳城工程,郑XX提供了谭XX与谢XX签订的《太阳城御园油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双方亦表示无法提供谢XX的身份信息资料。但双方确认《欠条》结算的款是上述两合同的工程款。2.对郑XX与张XX、谢XX的关系。郑XX陈述其与张XX、谢XX是同事关系,是给吴XX打工的,《欠条》是谭XX胁迫才写的,但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谭XX陈述,合同是郑XX委托张XX和谢XX分别与其弟谭XX及谭XX签订,否则郑XX不会出具本人签名的《欠条》对工程款进行确认。3.对于《欠条》中所注的两张支票问题。谭XX提供了号码为105XXXX3153010和XXX8支票原件两张,日期分别是2012年8月9日和2013年9月1日,金额分别是4万元和10万元,出票人均盖广州市天河区鑫之源装饰工程部财务专用章和刘X添私章。谭XX陈述两支票均是郑XX给付,均为空头支票。郑XX陈述对XXX8支票没有异议,对105XXXX3153010支票欠条上没写,该支票出票人与支票的法人签名均不是郑XX。
一审法院认为:郑XX对谭XX所做装修工程立下的《欠条》属于双方对装修工程的结算,因此,郑XX欠谭XX装修工程款300000元,有郑XX所立《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欠条中所注的两张支票问题,谭XX提供了号码为105XXXX3153010和XXX8支票原件两张,日期分别是2012年8月9日和2013年9月1日,金额分别是4万元和10万元,出票人均盖广州市天河区鑫之源装饰工程部财务专用章和刘X添私章。谭XX陈述两张支票均是郑XX给付,未兑现。XXX8号支票,欠条中有注明,谭XX提供了支票原件证明未兑现,本院予以确认。郑XX给付谭XX的另一张支票,欠条中没有注明票号等票面情况,现谭XX提供了105XXXX3153010号支票原件,该支票的出票人与欠条中注明的支票出票人相同,郑XX有异议,但无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谭XX主张郑XX给付的两张支票均未兑现,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谭XX主张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欠条》,郑XX保证在2015年10月份还清,对此,谭XX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XX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谭XX;二、驳回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81元,谭XX负担222元,郑XX负担6459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郑XX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郑XX上诉认为谭XX与谢XX签订《太阳城御园油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郑XX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谭XX诉讼的主体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然由谢XX与谭XX签订,但是郑XX向谭XX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谭XX与郑XX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郑XX在欠款人处签名应视为郑XX确认欠谭XX的款项,故谭XX以郑XX为债务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郑XX该意见不予采纳。
郑XX上诉认为谭XX既没有证据证明郑XX向谭XX交付支票,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两张支票没有兑付。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谭XX现出示两张支票的原件,并主张没有兑付,谭XX系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故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支票已经兑付的郑XX承担,郑XX未举证案涉支票已经兑付,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9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丁X开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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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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