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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阳XX、唐XX、蒋XX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仪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XX,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郑XX,四川XX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XX,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谭XX,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唐XX,女,汉族,生于1955年10月,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蒋XX,男,汉族,生于1955年6月,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蒋XX,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唐XX之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海燕,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X诉被告阳XX、唐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尚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阳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被告蒋XX、唐XX、蒋XX一家准备为自家的房屋贴外墙瓷砖,于是找到经常在附近承包小工程的被告阳XX,经过协商,被告唐XX一家将自家房屋的瓷砖粘贴工程以36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被告阳XX,阳XX又雇请原告为其打小工,工资60元/天,2015年2月1日,原告在协助被告贴砖的过程中从二楼的施工架上掉下来受伤,经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该院对原告的伤情确诊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2、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双侧血气胸术后,3、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术后,4、左肺裂伤术后,5、胸7、8、9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颈7椎体左侧横突骨折,7、左肩胛骨骨折,8、左肩锁关节脱位,9、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出院后定时来我院复查X平片(1
月、2月、3月、6只.9月、12月、2年),3、根据X平片骨折愈台情况、决定骨折下一步治疗,4、卧床休息、床上适当功能练习,5、骨折愈合后需来院取出内固定,6、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左肺裂伤胸外科门诊随访,7、骨科及相关专业门诊随访。2015年5月27日,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四个十级伤残,此后,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准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差旅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45975.4元(其中医药费部分已扣除各被告垫支费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XX辩称: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无异议;被告阳XX未承包被告唐XX家的瓷砖粘贴工程,也未雇请原告袁XX,未承诺给原告工资60元/天;未看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待举证阶段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唐XX、蒋XX、蒋XX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唐XX、蒋XX家房屋外墙粘贴瓷砖工程承揽给被告阳XX,与阳XX系承揽加工关系,原告袁XX是被告阳XX雇请的雇工,我方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被告蒋XX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该房屋系被告唐XX所有,被告蒋XX系单独户口,且在修建该房屋时未出资;原告受伤的原因:吊葫芦、钢丝、架板系被告阳XX提供,在搭建过程中,原告袁XX也参与了,加之,原告在加上狠狠的跺脚,才致使事故发生,原告本人应付相当大的责任;我方在原告受伤后,已垫支医药费46500元,且唐XX的女儿和儿子一共在医院护理了十天,并承担了十天的住院伙食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蒋XX、唐XX、蒋XX一家将农村自住房的外墙瓷砖粘贴工程以36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被告阳XX,被告阳XX雇请原告袁XX为其打小工,工资60元/天。2015年2月1日,原告袁XX在协助被告阳XX贴砖的过程中从二楼的施工架上摔下并受伤,随即送往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96天,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75665.91元,其中被告阳XX垫支12000元,被告蒋XX一家垫支46500元。被告蒋XX和其姐姐蒋XX在医院护理10天并承担10天的住院伙食费用,被告阳XX和其家属在医院护理4天。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出院后定时来我院复查X平片(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2年),3、根据X平片骨折愈台情况、决定骨折下一步治疗,4、卧床休息、床上适当功能练习,5、根据X平片、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6、骨折愈合后需来院取出内固定,7、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左肺裂伤胸外科门诊随访,8、骨科及相关专业门诊随访。2015年5月27日,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和四个十级伤残,续医费2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期限按1人护理168天计算,误工期限为120天,用去鉴定费2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阳XX一直在本地承包农村房屋的墙体瓷砖粘贴工程,原告袁XX经常受雇于被告阳XX从事阳XX所承包的农村房屋的墙体瓷砖粘贴。本案所涉工程,在搭建施工架时,被告阳XX、蒋XX、蒋XX以及原告袁XX均参与。另查明被告蒋XX、唐XX、蒋XX系同一户号的家庭成员。
另查明:原告袁XX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其子杨XX生于1998年11月1日,其女杨XX生于2005年8月23日,其父袁XX生于1945年3月21日,其母罗XX生于1947年9月18日,原告袁XX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
以上查明事实,原告袁XX及其子女、父母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发票,仪陇县二道镇草坪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袁XX在被告阳XX处的借支清单一份,现场照片和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蒋XX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方辩称蒋X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提供了户籍证明、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仪陇县双胜镇响滩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蒋XX本人陈述,但均不能否认蒋XX系成年人,未与父母分家,属于该家庭成员的事实,家庭成员应就家庭活动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蒋XX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被告提供的证言材料、原告袁XX提供的借支清单以及庭审陈述等,足以认定涉诉楼房的外墙瓷砖粘贴工程系由被告阳XX承包并组织施工,原告袁XX的工资也是由被告阳XX发放,施工中,受被告阳XX管理、指挥、监督等事实。这些事实说明原告袁XX受被告阳XX雇佣,而非受其他被告雇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袁XX在搭架以及施工中均存在过错,相应的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待外墙瓷砖粘贴工程完成后,被告阳XX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蒋XX,被告蒋XX按照约定36元/平方米计算总价支付给被告阳XX,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这些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阳XX与被告蒋XX一家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被告蒋XX、蒋XX在施工过程中均参与搭架,在钢架未固牢时,放任原告袁XX和被告阳XX从事高空作业,未尽到安全责任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阳XX承担50%责任,被告蒋XX一方承担25%责任,原告袁XX自行承担25%责任。
原告袁XX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75665.91元。有仪陇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票据以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相互应证,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和相关标准计算为49933.2元(伤残赔偿金为8803×20年×0.24+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10×1×0.24÷2+7110×8×0.24÷2),对于原告主张其父母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父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96天×30元/天);
4、续治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22000元;
5、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出院医嘱,本院认定为3000元。
6、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和相关标准计算为21033.14元(45697元÷365天×168天×1人);
7、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和相关标准计算为7200元(120天×60元/天)。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因原告身体受伤并致残,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然提供了正式票据,但该票据部分与实际发生时间不符,本院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
10、鉴定费用25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96712.2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蒋XX方垫支医药费46500元且承担了10天的两人护理(2504元)和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品跌后被告蒋XX方多垫支了125.94元(46500+2504+300-196712.25×25%)。被告阳XX庭审中辩称借给原告12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该款系被告阳XX垫支的医药费用,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认定该12000元系被告阳XX垫支医药费用。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阳XX及其家属在医院护理4天(1001.6元),本院予以确认,品跌后被告阳XX应赔偿原告85354.53元(196712.25×50%-12000-1001.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XX赔偿原告袁XX各项损失共计86159.53元;
二、被告唐XX赔偿原告袁XX各项损失共计276.06元,被告蒋XX、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赔偿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9元(原告垫支),由被告阳XX负担805元,被告唐XX负担402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第一、二项判决中均已结算),原告唐XX自行负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尚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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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仪陇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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