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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XX与西安XX公司、西安XX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望XX,女,汉族,1986年2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鱼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住A所地西安市XX新区科技二路41号XX新水晶城X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XX,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新区唐延南路逸翠园I都会小区4号楼1单XX。
法定代表人:胡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柳X,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汉,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望XX诉被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新XX”)、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乾基XX”)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付房款XXX元购买XX新XX位于西安市XX和团结南路十字西北XX的XX新水晶SOHO写字楼,合同约定2016年9月交房,合同备案号为:Y160XXXX2806,直至现在房子仍未完工交付。
因XX新水晶SOHO系乾基XX和XX新XX合作开发项目,原告与二被告多次交涉要求解除购房合同退房款赔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至今未解决。
原告特诉至法院,1、判令解除与被告XX新XX签订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Y160XXXX2806,合同金额XXX元);2、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XXX元、违约金12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XX新XX辩称被告XX新XX认可原告缴纳了购房款,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购房合同,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
被告乾基XX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被告之间签订三方协议,若三方协议有效,应当是被告乾基XX承担责任,若三方协议无效,应该是由被告XX新XX承担责任。
二被告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
原告违约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要求过XX应予以调低。
经审理查明,被告XX新XX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上注明房号22001,房款XXX元。
XX新水晶SOHO写字楼的开发企业为被告XX新XX,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显示,原告与被告XX新XX签订的合同登记号为Y160XXXX2806,房间号为1幢22001号,网签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登记备案日期为20161月29日。
原告曾于2017年向西安XX新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反映被告XX新XX未交房问题,被告XX新XX向西安XX新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水晶SOHO项目业主投诉处理情况说明》,说明载明“我公司开发的XX新.水晶SOHO项目系与乾基XX合作开发项目,由乾基XX负责项目现场施工及销售工作。
现因乾基XX对项目开发已无力投入,目前双方进入项目清算阶段。
我公司已积极聘请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及审计事务所开始介入清算,并且公司内部已与乾基XX进行对接,做清算前期准备工作。
对于贵局提出的业主投诉事宜,采取如下方式处理:一、积极协调乾基XX妥善处理业主投诉,做好业主维稳工作。
二、待项目清算完毕后,我公司负责解决业主逾期交房事宜,保障业主权益不受损失。
庭审中,法庭多次要求被告XX新XX出示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XX新XX拒不提供。
另查,被告XX新XX就XX新水晶SOHO写字楼与其他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交付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3月31日前,将具备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逾期超过12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
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4.35%(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乾基XX均认可本案原、被告三方签署过关于XX新·水晶SOHO的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被告乾基XX称该三方协议均由被告XX新XX保管,被告XX新XX公司否认原、被告签订过三方协议,参照被告乾基XX提交的与他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内容,《三方协议》第1条约定,XX新·水晶SOHO系乙方(XX新XX)与丙方(乾基XX)合作开发项目,土地权属及建审手续均在乙方(XX新XX)名下,丙方负责建设、销售。
第2条约定,丙方负责包含交竣工在内的相关责任。
第3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购买XX新·水晶SOHO(原、被告认可的房屋号)商品房的购房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权利义务实际由丙方承担,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由丙方承担购房合同中全部义务,甲方放弃对乙方的权利主张。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到三年期为年利率4.75%。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XX新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Y160XXXX2806)已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XXX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已付款的0.5%的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利息为96716.87元、违约金为5493.7元,共计102210.57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乾基XX双方签订认购书,被告XX新XX将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在原告名下,原告为此向被告XX新XX交纳XXX元购房款。
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现二被告违约交房的事实仍然存在,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XX新XX虽否认双方签订过《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证明该合同已由被告XX新XX交房屋管理部门备案,该事实能够证明被告XX新XX持有该合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该推定原告主张成立,被告XX新XX的辩称明显与事实相悖,依法不予采信,同时被告XX新XX还应承担不出示证据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西安乾基XX认可签订《三方协议》的形式自愿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西安XX新房地产公司的义务,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各方当事人在《三方协议》中约定由西安乾基XX承担购房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原告放弃对西安XX新房地产公司的权利主张,但被告西安XX新房地产公司是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企业,涉案房屋款项亦以西安XX新房地产公司名义收取,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考量,被告西安XX新房地产公司应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
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房屋差价损失的请求,证据不予,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望XX与被告西安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Y160XXXX2806)予以解除。
二、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望XX返还购房款XXX及利息(利息以XXX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时间从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西安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89.2元(以购房款XXX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0.5%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西安XX公司对被告西安XX公司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61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因原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XX
审判员余X
审判员郝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X
打印:相丽华校对:魏XX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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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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