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劳动纠纷

刘XX与太仓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太仓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上海XX律师。
被告:太仓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XX组织机构代码720XXXX9146-0。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太仓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被告太仓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从事门卫及车间工作,2015年9月21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右手食指被无纺布缠断,造成原告右手食指自中节指骨基底部缺损,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陪同原告到医院进行救治,但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5889元(医疗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1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太仓XX公司辩称:1.原告自2006年8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不能操作机器设备,原告仍然擅自操作机器设备,而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如果公司安排原告操作机器设备原告应该拒绝,如果不拒绝而引起的事故由原告承担事故引起的后果。2.此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车间仅是从事递送布料工作,并非让其在机器设备内投放布料,所以原告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3.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被告认为,医药费已由被告方全部承担,原告方不应再次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及计算依据没有异议;原告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时原告应该提供其接受护理的证据用以证明存在护理费;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按月发放原告工资,所以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已经全部由被告承担,也不存在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鉴定级别为十级,如果原告的右手为利手的话是九级,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右手为利手,应该按照十级计算,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外,原告发生损害时年龄为66岁,所以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该为14年;因为评定级别为十级,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8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该岗位为八小时三班制。在原告不上班期间,被告生产车间缺员的情况下原告有时到车间干活,被告也会根据原告工作情况给予一定的报酬。2015年9月20日,被告由于客户催泡料较急,原料整理跟不上,影响生产产量,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增加一些临时工人帮忙整理无纺布原料,并提前2小时开车生产。下班时,被告工作人员潘XX通知车间人员第二天6点钟上班,并通知原告刘XX也是6点钟到车间上班。2015年9月21日早上6点钟原告按照通知时间到被告生产车间上班,上午8:30左右,原告在工作台面抱着当日生产原料(长条状无纺布)递给生产设备投料员的时候,手指被无纺布缠绕未能及时抽出,导致手指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太仓市港区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上海医院进行救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出院小结中记载:”因外伤右食指离断流血清创术后2小时入院,体格检查,右食指外敷料包扎中,换药见食指末端缺失,残端指骨外露,渗血,局部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末梢血运差,感觉减退。完善相关检查,于2015年9月23日行清创截指残修术,××换药对症处理。出院时一般状况可。”
2016年4月1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4月1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刘XX因外伤致右食指缺损构成十级残疾;若其右手为利手,则可评定为九级残疾;被鉴定人刘XX的误工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刘XX支付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1.原告因此事故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合计费用为10272.72元,该款已由被告全额垫付;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派车将原告送往上海医院,出院时派车将原告接回,为此支出过路费、油费合计698元。2.原告庭审中称其受伤期间的工资被告已足额发放,故不再主张误工费。3.2016年4月1日太仓市浮桥镇建红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本社区建红新村2-43号居民刘XX在工作中右手受伤,该伤者平时生活、工作、起居均为右手,右手为利手。”4.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用左手及右手当庭书写自己的姓名及住址,可看出其右手书写字迹比左手书写字迹流畅、工整。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原告在2006年8月15日入职时填写的退休职工登记表,该表格记载如下内容:”。本人服从公司领导的工作安排,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不乱动公司的机器设备,原则上公司不安排操作设备的工作,如有这种情况请您拒绝,如不拒绝而引起的事故,本人愿意接受和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原告对此并不认可,称该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对于事发当日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陈述:”。车间有两台机器,每台机器有三人,我的机器上有秦X,他是负责机器的,负责把料投到机器里,还有个叫刘X。机器旁边有个操作台,铲车把大卷无纺布料铲到操作台上,秦X负责把布料投到机器里,我负责把料递给秦X。无纺布有的比较长,机器下面有人负责把无纺布减掉,我有时也需要剪无纺布,当时我抱了一捆无纺布给秦X时,秦X已经把我抱的无纺布一头放进机器里了,无纺布缠住了我的手,无纺布一头已经在机器里了,把手缠的太紧了,我的手是被布带缠断的。”到庭证人秦X对于事发当日的情况向本院作证称:其主要负责在机器上投料,一台机器一般由三个人负责,投料员、抱料员,还有装袋的人;事发当天秦X在投料,操作台上没有料了,需要有人把料递给秦X放在操作台上,原告就从下面抱着一捆无纺布料给秦X,秦X把无纺布放到投料口,就听到”哇”的一声赶紧把料拉出来,发现原告的手指头缠在无纺布里,解开后发现原告手指头受伤了。
审理中,本院前往原告当时受伤的工作车间进行查看,原、被告双方确认当时工作的机器为一个圆筒状的机器,比较陈旧,机器旁边有一个操作平台,用于放置待加工的原料;放置原料的平台靠着的地方是一个供工作人员站立的平台,离地约一米左右。另外,该车间的墙面并未张贴操作规范流程及安全注意事项,被告也没有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等的记载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实证明、司法鉴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工资发放银行卡明细、鉴定费发票、建红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供的职工登记表、工资发放记录、医药费发票、被告为原告受伤事宜支出的费用凭证,到庭证人秦X的证言、本院现场查看拍摄的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XX自2006年8月份开始至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事发当时原告应被告工作人员要求至生产车间工作,此情形下双方形成的仍是雇佣关系,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并未失效的情况下,本案应当适用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原告刘XX在从事生产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原告刘XX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适当减轻被告太仓XX公司的责任。结合原告刘XX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注意到:1.刘XX自2006年到被告太仓XX公司处工作以来,其自述曾多次至生产车间工作,对于工作内容及生产中的注意事项应已知晓。2.其在将生产原料(事发日的原料是长条状的无纺布)递给投料员的过程中,刘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生产设备高速旋转过程中有可能缠绕到长条状无纺布,且其徒手将原料放置操作台后应快速将手撤回,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失;同时,被告太仓XX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规范生产操作流程,为雇员提供包括安全生产设备在内的安全生产环境,并对雇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监督。对于被告辩称的第一点意见,本院认为,该职工登记表记载的关于人身损害的内容实际系免责条款内容,该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结合现场勘查及庭审情况,被告太仓XX公司未对包括刘XX、秦X在内的生产车间工人进行机器规范操作、安全管理教育等方面的培训。事发机器设备比较陈旧,且机器周边操作台面缺乏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容易造成人员伤害,因此,被告太仓XX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综上,本院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适当减轻被告太仓XX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法确定被告太仓XX公司对原告刘XX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刘XX自负。
对于原告刘XX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认定如下:1.医药费10272.72元,该款已由被告全额垫付;2.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并认为应提供接受护理的证明。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刘XX受伤后确实需要护理,而护理费亦为法定赔偿项目,本院参考本地的护工收费水平及司法实践,按照80元/天标准酌情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4.交通费800元,原告称除去被告派车外,自行复查等也支出了交通费,但没有保留相关票据。本院认为,事发后被告已派车接送原告治疗,其所支出的交通过路费、油费应在计算交通费时予以扣除,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款不应再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垫付款在结算时予以扣除,结合原告出院后去复诊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后续产生的交通费100元;5.鉴定费2520元,有相关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11519元(37173元×15年×0.2),针对被告关于该项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系1949年12月10日出生,截止至定残日即2016年4月15日,其已年满66周岁,故计算年限应按照14年计算;另,原告系苏州XX划范围内的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否按照九级伤残计算系数计算该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一般规律,大部分人的右手一般皆为利手,本院结合原告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当庭书写行为,原告握笔及书写流畅度、书写字体工整性分析,原告的右手应为利手,对原告主张按照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4084.40元(37173元×14年×0.2)。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0272.7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04084.4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5127.12元。上述损失,根据前文确认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原告80%即为100101.70元(四舍五入),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本案中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各自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08101.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272.72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7828.9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XX人民币97828.98元。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直接付至原告刘XX确认的如下账户,开户名:刘XX,开户行:太仓市XX,账号:62×××0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刘XX负担213元,被告太仓XX公司负担40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太仓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张永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XX

其他劳动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太仓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