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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庄XX、童XX诉被告邰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庄XX,男,1951年7月5日生,汉族。
原告童XX,女,1954年6月5日生,汉族。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XX、李X,江**逸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邰X,男,1991年1月5日生,汉族。
被告XX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江*心支**(以下简*保险公*,住所地在江**镇江*XX山*路19号金**厦2幢第5层。
法*代表人吕XX,保险公**经*。
委托代理人曹X,保险公**工。
委托代理人王X,XX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公**工。
原告庄XX、童XX诉被告邰X、保险公**动车*通*故责任*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用简***,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XX、童XX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邰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由简***转为普通**后,本院依法*成*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XX、童XX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XX、李X,被告保险公**托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XX*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庄XX、童XX诉称:被告邰X驾驶苏X×××××号小轿车,与庄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X及电动自行车*客童XX受伤,车*损坏的交通*故。交警部门虽认定邰*负事故主要责任,庄XX负次要责任,但事故发生地在斑马*,故邰*应*担事故全*责任。现诉至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庄XX损失:医疗费4365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1350元、护理费8924元、其儿子庄X处理二原告交通*故产生的误工费1037.93元、残疾赔偿金549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387元、车*980元、鉴定费2531.42元、停车*300元,合计119398.89元;要求二被告赔偿童XX损失:医疗费8168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1350元、护理费14799.1元、残疾赔偿金13704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200元、鉴定费3634.02元,合计256673.99元。
被告邰X辩称:对交通*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称:原告童XX右侧第2-4根肋骨仅为局部骨皮*毛*,可由其自身退行性病变所致,并非骨折,对其伤残等级有*议,申*重新鉴定。
经*理查*:2014年11月12日16时40分许,被告邰X驾驶苏X×××××号小轿车,沿文*路*西向**驶至长塘巷路*,撞到沿文*路*南向*横过道路*告庄XX搭载原告童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X、童XX受伤和**损坏的交通*故。交警部门认定,邰*驾驶车*行驶至事发地点,疏于*察,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能*取有*措施,是引发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庄XX驾驶电动自行车*过机动车*未能*车*行且违反规定载人是引发此事故的次要原因,邰*负事故主要责任,庄XX负次要责任,童XX不负该事故责任。
庄XX伤后*南京市江**院、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骨近端骨折、左*颧骨骨折、左*上颌窦*骨折、脑梗塞等。2015年6月2日,南京东*司**定XX心出具司**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庄XX左*肢的损伤构成*路*通*故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共计*90日为宜,营养*限共计*90日为宜。庄XX用去鉴定费2531.42元。庄XX因本次交通*故损失:医疗费4365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1350元(营养*限90天,15元/天)、护理费6874元(住院期间5天924元,其余**85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54953.6元、交通*300元(本院酌定)、车*980元、停车*300元。
童XX伤后*南京市江**院、南京鼓楼医院、江**XX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多发肋骨骨折、右股骨骨干*折、左*骨上下支、右耻骨下支*折、肺挫伤、胸腹腔积液、左*切牙断裂、骨盆骨折等。2015年6月2日,南京东*司**定XX心出具司**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童XX8根肋骨骨折构成*路*通*故九级伤残,右下肢的损伤构成*路*通*故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共计*120日为宜,营养*限共计*90日为宜。童XX用去鉴定费3634.02元。童XX因本次交通*故损失:医疗费8168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营养*1350元(营养*限90天,15元/天)、护理费14539元(住院期间79天11669元,出院后41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104411.84元、交通*200元(本院酌定)。审理XX,原、被告双**童XX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费*协商*成*致意见。
另查*,苏X×××××号小轿车*记车*为被告邰X,该车*被告保险公**保了交强*、保险金*为XXX元*商*三者险,含不计*赔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通*故认定书、交强*保单、商*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院病历、医疗费*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检查*告单、司**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护理费*票、收据、维修费*票、停车**据及当事人陈*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的健康***产权*法*保护。苏X×××××号小轿车*被告保险公**保了交强*和**三者险,根据法*规定,保险公***交强*责任*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本次交通*故发生在机动车*非机动车*间,且邰*负主要责任,故二原告超出交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商*三者险范*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庄XX主张*故发生地在斑马*,邰*应*担事故全*责任,但原告庄XX驾驶电动自行车*过机动车*未能*车*行且违反规定载人,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不当。原、被告双**童XX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费*协商*成*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庄XX因本次交通*故受伤致残,根据其在交通*故XX的责任*伤残程*,对庄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由保险公**交强*限额内赔偿3500元,对童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双**商*况*院确定由保险公**交强*限额内赔偿7350元。二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交通*故产生的误工费1037.93元*有**依据,本院不予支*。二原告主张*各项**XX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综上,原告庄XX因本次交通*故产生的损失112002.54元(医疗费4365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1350元、护理费6874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300元、车*980元、停车*300元),原告童XX因本次交通*故产生的损失210665.27元(医疗费8168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营养*1350元、护理费14539元、残疾赔偿金10441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350元、交通*200元),应*被告保险公**交强*限额内赔偿120980元,超出交强*的损失201687.81元,扣除停车*300元*,应*被告保险公**商*三者险范*内赔偿80%,即161110.25元;停车*300元,由被告邰X赔偿80%,即240元。被告邰XX*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以缺席*决。据此,依照《XX华*民共和**权*任*》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XX华*民共和**路*通***》第七十六条、《最高*民法*关**理道路*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十六条,《XX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决如下:
一、原告庄XX、童XX因本次交通*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偿282090.25元,由被告邰X赔偿240元,均于*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庄XX、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XX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本案应*案件受理费6941元,鉴定费6165.44元,合计13106.44元,由原告庄XX负担2621.44元,被告邰X负担10485元(于*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XX级人民法*。同时***京市XX级人民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XX级人民法*,开户行:农*鼓楼分理处,账号:****)。
审判长张*冰
人民陪审员鲁*福
人民陪审员贾XX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见习*记员田*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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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4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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