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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国强与潘美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国强。

委托代理人丛伟华,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美红。

委托代理人:梁能福,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国强诉被告潘美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登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丛伟华,被告潘美红的委托代理人梁能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国强诉称:2007年8月,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了广州市金碧路54号2501号房屋,产权共同共有(产权各50%)。同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69万元,每月按规定利息偿还。其后,原告和被告各自取得了《房地产权共有(用)证》。

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各按50%的比例清偿贷款。但是,自2008年8月始,被告拒不清偿贷款,由于《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共同签订的,为避免违约,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替代被告偿还贷款,双方出售涉案房屋后由被告偿还,至起诉日,累计替代还款188832元。其后,由于被告反悔,不同意出售房屋,引起本案纠纷。

被告对广州市金碧路54号2501号房屋拥有50%的产权,理当为自己产权支付对价。原告无替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只是为了不违约才替代被告还款,被告应当立即偿还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188832元(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美红辩称:被告可以确认原告从2008年8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总共替被告偿还贷款188832元的事实,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8年8月至2011年3月这段期间的代垫供楼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9月25日期间,已支付银行贷款86687.61元,另外,被告还为案涉房屋付出了房屋保险6624元、契税2730元、代办公证、备案费975元、业主卡工本费60元、窗帘2230元、维修基金4773.60元这些费用,被告认为被告支付的上述费用都应该根据双方各占50%的比例原则进行抵扣。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汤国强与被告潘美红(乙方)与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测绘地址为海珠区金碧路54号2501房,总房价1005803元,甲方同意乙方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款:自本预售合同签订暨网上备案之日起即日内(不超过5日),支付315803元。除首期款外,剩余房款金额690000元,须于2007年8月31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

2007年9月5日,原告汤国强与被告潘美红(乙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甲方)、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9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120个月,供款计划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应在贷款发放次月起逐月还款,供款总期数为120期,每月还款日为10日。上述《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于2007年9月7日在广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地产权共有(用)证》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汤国强与被告潘美红是海珠区金碧路54号2501房的共有人。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如下事实:1、原、被告双方约定对案涉房屋各占50%的份额。2、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9月25日期间,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偿还房屋贷款86687.61元,按照双方各占50%产权的比例结算,被告共替代原告向银行偿还贷款43344元;2008年8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原告按双方各占50%产权的比例结算,共替代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偿还房屋贷款188832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将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9月25日期间被告支付的供楼款86687.61元以及下列费用:房屋保险6624元、契税2730元、代办公证、备案费975元、业主卡工本费60元、窗帘2230元、维修基金4773.60元按照50%比例结算后,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的188832元中进行抵扣。

本院认为:位于广州市金碧路54号2501号房屋是原告汤国强与被告潘美红共有的不动产,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了各占50%的产权份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汤国强与被告潘美红对于案涉房屋各占50%的产权份额,对于案涉房屋的供楼款,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50%的份额承担债务。从2007年10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共替代被告偿还供楼款188832元,被告共替代原告偿还供楼款43344元,两者结算可得,原告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部分为145488元,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供楼款145488元。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返还2008年8月至2011年3月这段期间的代垫供楼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尚未向银行支付完毕案涉房屋的供楼款,双方也没有约定返还代垫贷款的履行期,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代垫供楼款,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将其已支付的房屋保险6624元、契税2730元、代办公证、备案费975元、业主卡工本费60元、窗帘2230元、维修基金4773.60元这些费用按照50%份额比例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供楼款中进行抵扣的抗辩理由,由于被告并没有以反诉的方式提出诉讼请求,且双方对上述被告支付的费用尚存在争议,故可由当事人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潘美红向原告汤国强偿还供楼款145488元。

二、驳回原告汤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8元、由原告汤国强负担468元,由被告潘美红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登之

书 记 员  谭芷韫

书 记 员  吴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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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58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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