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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佛山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XX,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4145。
被告佛山XX。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XXX。
负责人梁XX。
诉讼代理人关XX,广东XX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玉金。
原告冯XX诉被告佛山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X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7日,原告将15万元存入被告处,账号80×××59,XX定期存折约定“存期—续存标识—一年”。2014年4月15日,原告委托母亲至被告处将定期存款取出,被告却以存折破损为由更换存折,此外被告在新存折上单方面加注“不续存”,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定期利息(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7日),其余两年的利息按活期利率支付。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的原始约定,被告还应支付2012年及2013年两年的定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续存款15万元2012年、2013年共两年的定期利息;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其定期一年的存款自动转存无事实依据,其存款在一年的定期届满后,依法只能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定期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原告在2010年8月17日将15万元存入XX填写存款凭证时,填写存款定期存期为一年,“约定自动转存”一栏未标注,据此,XX在其存款凭证上标示注明“自动转存:否”,原告亦在该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以上事实证明,原告在办理定期存款时,并没有约定自动转存,XX不能为其存款办理自动转存。因此,其存款在一年的定期届满后,超出原定存期的部分,只能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此,XX在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支取该存款时对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7日按一年期的利率计付定期利息及超出定期的期间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
2、原告错误理解存折上的存款记录,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存折内页记录显示有两行字,其中第一行是根据原告存款时填写资料的对应记录“存入日期201XXXX0817、币种CNY、存期1年、起息日(由于有了存入日期,所以此栏录入了到期日201XXXX0817)、存入金额*150,000.00,、年利率2.2500”是正确的,其中第二行是对原告取款时的记录“支取日期201XXXX0415、种类定期、续存标识不续存(该栏是根据原告存款时未填写约定自动转存的电脑自动记录的)、支取金额*150,000.00、实付利息4934.25元”也是正确的。原告在诉状中写明的“存期—续存标识—一年”是对上述记录的错误理解,亦并非其在2014年4月15日取款时被XX单方面改写成“不续存”。
总之,根据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定期还是活期的储户自愿原则,被告无权更改储户的意愿,被告根据原告的意愿记录并依法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及2013年两年的定期利息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无异议。
2、定期一本通、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的约定,15万元的存期应是定期,定期一年,自动转存。2014年4月15日委托母亲梁XX转账,将存款15万元取出,XX只支付了4934.25元利息,未支付其余两年的定期利息。
被告对定期一本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自动转存。对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XX系统升级,换成新的存折。
3、XX存折(欠封面)、定期一本通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取款当日,XX换折时重新打印了该份存折,该存折载明非自转,该记载内容为XX单方的意思,不符合原告存款时的约定,该存折为假存折。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存折是第一次开户时的存折,换折时XX将封面收回,但将旧存折的内页还给原告,该存折就是旧存折的内页,已经明确约定15万元是非自动转存。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
1、2010年8月17日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存款为定期一年存款,该凭证上有原告冯XX的签名,原告未在存款凭证的背面“约定自动转存”一栏上打钩,存款凭证正面也注明“自动转存:否”,原告的存款不是自动转存。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不是原告所签,转账存定期不用填单,“自动转存:否”是XX添加上去的,该证据系XX造假。
2、2014年4月15日更换存折记录业务单、定期一本通存折封面(原告2010年8月17日开户时的存折)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换折的事实,该存折封面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存折的尺寸吻合,实为一本。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封面是原告提供的证据3存折的封面,但原告的原始存折被XX收回、藏起。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予以质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8月17日,原告在佛山市XX处填写开立新的存款账户(帐号58×××99)并在该账户存入15万元。原告开户时填写的存款凭证正面的XX打印栏载明“日期:201XXXX0817、币种:人民币、现转标志:转贷、帐号:58×××99、用途:转存、户名:冯XX、金额:150,000.00、存期:1年、自动转存:否”。客户确认栏载明“所有内容以存款人签名确认的XX打印内容为准”存款人签名处有原告签名,确认XX打印记录正确无误。此外,存款凭证的反面新开户填写栏处填写“定期存期1年”、而“约定自动转存”未打钩标注。当日,佛山市XX向原告发放了定期一本通存折(存折号码NO65×××58),存折内页第一行打印内容为“交易日期:100817、交易码:转存、存期:1年、非自转、到期日:110817、币种:RMB、金额:150,000.00、利率:2.2500”。
2014年4月15日,原告委托梁XX至被告处取出存款15万元,取款时,被告以破损换发或变更支取方式为由将原告持有的旧存折更换为新存折(存折号码:12×××35),新存折内页载明“存入日期:201XXXX0817、存期:1年、到期日:201XXXX0817、存入金额:150,000.00、利率:2.2500、支取日期:201XXXX0415、续存标识:不续存、支取金额:150,000.00、实付利息:4934.25元”。
另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7日一年的定期利息及2011年8月17日之后至2014年4月15日的活期利息。
再查,佛山市XX于2012年12月5日更名为佛山XX。
庭审中,原告否认存款凭证上“冯XX”签名的真实性,本院问其是否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款项存入佛山市XX,两者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后佛山市XX更名为佛山XX,故原告与长街分社佛山市XX的合同关系由被告佛山XX继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15万元在定期1年后是否自动转存及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另外两年的定期利息。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存款时,填写了存款凭证,其在新开户填写栏的“约定自动转存”一栏上未打钩标注自动转存。且XX打印栏亦打印有“自动转存:否”,原告签名确认XX打印记录正确无误。原告虽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本院对存款凭证上的内容予以认可。《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定期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因原告在办理定期存款时未要求办理到期自动转存业务,其在被告处的存款定期期满后不会自动转存;二、原告认为其持有的证据3中XX存折内页为被告在换折时所伪造并非办理存款时开立的。而原告持有的证据3中的XX存折内页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定期一本通存折封面在页面大小上相吻合,原告质证也认可该存折封面即为其持有存折内页的封面。该存折封面上加盖的业务印章为“佛山市XX业务章”,而佛山市XX早在2012年12月5日即更名为佛山XX,故被告不存在伪造业务章进而伪造存折的可能性,本院认定原告持有的证据3中的XX存折内页即为原告存款开户的旧存折的内页,该存折内页明确载明为“非自转”。存折上的记载为储蓄合同内容组成部分,原告作为存折持有人,应充分知晓合同内容,且其在近四年的时间内未向被告提出异议,该存折的记载对双方均产生合同效力;三、因原告未申请办理期自动转存业务,《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按照上述条例规定支付原告一年定期存款利息及超过原定存期部分的活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综合以上三点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的定期存款到期后不会自动转存,被告支付的利息符合法规规定,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XX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德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罗X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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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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