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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与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登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XX。
法定代表人王XX,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念春环,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XX22后门。
法定代表人孟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223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一审起诉称: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向其租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XX、7门301室、3号楼1-2单元地下室,拖欠承租房屋采暖费70624.8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支付拖欠的采暖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本案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认其住所,并依据该住所确认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涉案合同履行地也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提出的异议。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收取该上诉状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未显示双方曾就供用热力合同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起诉要求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履行合同义务,向其支付采暖费等,故应确认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可以作为争议合同履行地确认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以其主要办事机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为由,主张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无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谷绍勇
代理审判员  梁 冬
代理审判员  巫扬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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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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