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暴力犯罪辩护

被告人孙XX、孙XX、孙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X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孙XX,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XX、王丽梅,辽宁XX律师。
被告人孙XX,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孙XX、孙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晓川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周XX,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王丽梅、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4日17时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聚农路水墨丹青XX门前,被害人赵XX因买菜一事与被告人孙XX发生争执。孙XX与其子被告人孙XX、孙XX将赵XX及其亲属陈X打伤,致被害人赵XX腹部穿透伤致肠管外露、腹腔积血,背部多发皮裂伤,双侧鼻骨骨折,三处均为轻伤二级,冠折露髓为轻微伤的后果;致被害人陈X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左眼睑皮裂伤、左侧眶内壁骨折及右眼部挫伤均为轻微伤的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孙XX、孙XX、孙XX于2014年9月4日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孙XX、孙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孙XX到案后未承认其犯罪事实。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孙XX、孙XX、孙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XX、陈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赵XX、陈X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孙XX、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陈X的陈述;证人赵XX、赵XX、陈X某、马XX、孟XX的证言;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赔偿协议、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孙XX、孙XX、孙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孙XX、孙X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孙XX提出的其系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XX案发后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到案后并未承认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承认了参与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愿认罪;被告人孙XX、孙XX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孙XX、孙XX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XX、孙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因量刑情节发生变化,本院不予采纳;沈北新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孙XX、孙XX、孙XX判处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孙XX、孙XX还依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京源
代理审判员赵迎娇
人民陪审员于志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X

其他暴力犯罪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