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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销售安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锦池,中建六局北方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磊峰,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42号。

委托代理人夏辉,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致公司)销售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此案,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建六局的委托代理人崔锦池、刘磊峰,被上诉人雅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4日,雅致公司与中建六局签订雅致彩钢活动房销售合同,约定雅致公司为中建六局位于华鸿红星美凯龙国际商业广场提供彩钢临时用房,合同金额486,027.85元。2011年9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金额为387,271.50元的销售合同。至今,2011年9月6日的合同未全部履行,雅致公司实际交付了价值314,421.80元的彩钢活动房,并于2011年9月27日经中建六局验收。2011年7月14日的合同全部履行,雅致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活动房,并于2011年10月19日经中建六局验收合格。双方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若雅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每延期一日须支付结算总价0.1%的违约金。另查明,中建六局于2011年8月22日给付预付款250,000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货款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雅致公司与中建六局签订的雅致彩钢活动房销售合同、雅致彩钢活动房销售安装合同均合法有效。雅致公司实际支付且经中建六局验收合格的板房总计价值800,446.65元,中建六局尚欠350,449.65元货款事实清楚。雅致公司要求其按拖欠货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低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中建六局给付雅致公司欠款350,449.65元;二、中建六局给付雅致公司上述欠款的违约金105,134.9元。案件受理费8,257元,由雅致公司负担123元,中建六局负担8,134元。

宣判后,中建六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一、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相关工程未经监理公司和建设单位最终验收,无权要求支付剩余价款。原审时雅致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雅致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建六局支付余款的条件是活动房安装完工并经甲方和监理公司验收合格,而雅致公司并未提供监理公司的验收文件,所提供的中建六局验收文件也未经中建六局确认,在此情况下要求中建六局承担责任显然证据不足。事实上,在本合同实际履行中,虽然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但因为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直没有进行最终验收。二、是雅致公司违约而不是中建六局违约。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为进场后10个工作日,但实际上雅致公司拖延了2个多月才完工,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建六局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是工程由双方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中建六局为了避免因活动板房质量问题造成整体工程延误,不得已使用活动板房,不能成为验收合格的证明。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依法向中建六局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才能邮寄送达。原审法院并未向送达人直接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虽然原审法院声称其以邮寄方式向中建六局送达了相关文件,但是经中建六局查询,并无相关收发记录。五、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因双方合同发生争议,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由中建六局所在地天津市有管辖权法院管辖。

雅致公司庭审中辩称,1、中建六局对于活动板房已经验收完毕,以验收单为证;2、雅致公司并没有拖延工期,合同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进场日期,雅致公司是按照中建六局的通知和要求安排进场并安装活动板房的;3、一审判决中建六局承担违约金的数额是合理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二审中,中建六局当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雅致彩钢活动房销售安装合同两份(与一审雅致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相同)。意在证明:1、中建六局没有支付剩余价款是对雅致公司违约行为采取的措施,不是中建六局违约,该工程至今未经监理公司验收合格,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中建六局有权依据约定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价款和质保金;2、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雅致公司工程延期,应支付违约金;3、合同第4页第十二条二款,约定的管辖地为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而不是一审法院。

证据二、关于临建设施存在问题的说明及工作联系函,哈尔滨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意在证明活动板房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合同工期延期一个多月。

证据三、关于雅致公司工地现场活动板房未有验收的情况说明,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项目监理部出具。意在证明监理公司至今未收到活动板房施工单位报验资料。

证据四、活动板房现状彩色照片12页。意在证明活动板房存在质量问题。

雅致公司未举示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雅致公司认为中建六局在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并不做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其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应视为新证据,因证据失权而不应采信。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都是中建公司出具的,对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质证。根据合同约定,签署验收及交付单视为验收合格且已完成,中建六局属恶意拖延支付货款,且中建六局从使用至今两年多从未提出质量异议,现提出质量问题属恶意狡辩。

本院认证意见,雅致公司对中建六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中建六局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建六局与雅致公司签订的两份《雅致彩钢板活动房销售安装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雅致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两份《验收及交付单》能够证实其履行交付中建六局活动板房的义务。本院庭审中,中建六局虽对该两份《验收及交付单》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对单据中的签收人确为其单位工作人员并无异议,且中建六局在上诉状中自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故其提出的活动板房没有进行验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雅致公司已将诉争活动板房全部交付中建六局,且经双方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和10月19日现场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两年,中建六局无证据证明此间其就活动板房质量问题向雅致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雅致公司交付的活动板房质量符合约定,故中建六局上诉主张诉争活动板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雅致公司要求中建六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并给付相应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审判令中建六局给付雅致公司欠款350,449.65元及上述欠款的违约金105,134.9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给中建六局送达相关开庭手续,且卷宗中有中建六局加盖收发专用章的签收记载,中建六局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中建六局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中建六局在原审期间始终未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中建六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笑宇

审判员  聂文雎

审判员  张 弘

书记员  杨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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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449.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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