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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8)青02刑终17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1,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2日,住四川省渠县。系被害人余X2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女,汉族,生于1964年8月12日,住四川省渠县。系被害人余X2之母。
委托代理人何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X1,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1日,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被害人庄X2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女,汉族,生于1965年2月16日,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被害人庄X2之母。
委托代理人程志君,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人马X,男,回族,小学文化,1991年8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和县,住该县。2017年8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乐都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系甘D34849车辆投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缺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系川AXXX车辆投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缺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青海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市XX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系青AXXX车辆投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缺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青海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市XX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系陕AXXX车辆投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缺席),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市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甘AXXX车辆投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X(缺席),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XX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晋BXXX(晋BXXX)车辆投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缺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缺席),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马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1、蒋X、庄X1、谢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青0202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X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1、蒋X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X1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X1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原审被告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马X驾驶车号为甘DXX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XX高XX由西宁向兰州方向行驶至1716KM+332M处时依次与前方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正在排队等待通行的林X1驾驶的陕AXXX谛艾仕牌小轿车、张X驾驶的青AXXX号吉普牌小型普通客车、庄X2驾驶的川AXX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过程中又与谈某驾驶的甘AXXX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随后甘AXXX号海格牌大型客车与停在右侧车道的潘X驾驶的晋BXXX(晋B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川AXX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庄X2及乘车人余X2当场死亡,青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X、陕AXXX小型轿车驾驶人林X1及乘车人游X、林X2、林X3不同程度受伤、六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经青海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马X投案自首,其亲属向青海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交付20000元(包括尸检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X名下甘DXXX号车辆在永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案发后永安XX公司已分别向被害人庄X2、余X2亲属给付丧葬费各34000元。林X1驾驶的陕AXXX谛艾仕牌小轿车投保中国XX公司、张X驾驶的青AXXX号吉普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中国XX公司、庄X2驾驶的川AXX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投保中国XX公司,谈某驾驶的甘AXXX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中国XX公司,潘X驾驶的晋BXXX(晋B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中国XX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8月11日13时26分许,该队民警王得宽、袁XX巡逻至京XX高XX1716KM+332M处(西宁-兰州方向)时发现一起六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五人和六车不同程度受损;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X案发当日21时许在家人的劝说下到案接受调查;
(3)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马X持B2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有效期止2021年10月31日;甘DXXX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马X,检验合格有效期止2017年4月;
(4)青公交高(一)认字633101XXXX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庄X2、张X、林X1、潘X、谈某、乘车人余X2、游X、林X3、林X2无责任;
(5)情况说明证实:受伤人员张X、林X3、林X1、游X、林X2均在外地,无法前来接受询问,经办案民警电话确认上述人员均表示无需作伤情鉴定。
(6)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马X亲属交付20000元,其中支付尸检费1200元,余18800元移交法院。
(7)过磅单证实:被告人马X驾驶的甘DXXX号车辆称重显示33.26吨,属超载违法行为。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京XX高XX1716KM+332M路段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方位、事故车辆及事故车辆损坏情况。
(9)收条证实:2017年8月14日,被害人余X2亲属余X1、被害人庄X2亲属庄X1分别收到青海省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一大队民警转交的丧葬费34000元。
2、鉴定意见
(1)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7】第17080MP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BXXX(晋BXXX)号货车的制动系统性能、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
(2)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7】第17080MP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青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统性能、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
(3)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7】第17080MP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甘D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制动系统性能、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事故前甘DXXX号车辆车速范围为73.9km/h-78.5km/h。
(4)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7】第17080MP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甘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统性能、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
(5)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7】第17080MN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川AXXX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性能、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
(6)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7】第17080MN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陕AXXX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性能、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
(7)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7】毒字第17080LL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余X2血样中酒精含量为6.67mg/100ml。
(8)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7】毒字第17080LL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庄X2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2.70mg/100ml。
(9)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乐)公(刑)鉴(尸)字【2017】005号、006号鉴定文书证实:死者庄X2系生前头部、颈项部受到外力作用致颅脑及颈部脊髓损伤死亡;死者余X2系生前缺氧窒息及颈项部受到外力作用致脊髓损伤死亡。
(10)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理化)字【2017】85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标示为(1)的马X血液5.1ml检材,编号为2017-856-1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从标示号为(2)的庄X2血液5.0ml检材,编号为2017-856-2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21.5mg/100ml。
3、证人证言
(1)证人姚X证言:2017年8月11日13时40分许,我驾驶的豫AXXX(豫AXXX)车在京XX高速西宁往兰州方向过了老鸦峡隧道的地方被撞。当时我看见前面堵车就把应急灯打开,慢慢停在了行驶道上,停好不到一分钟就听见一声响,我看到在我车左边一辆小轿车被撞,下车后看见我的车电瓶那个地方被撞了,还看见前面三辆车也被撞了,其中两辆货车和一辆小车,其中一辆货车是红颜色的。
(2)证人马X证言:我是马X的父亲,2017年8月11日14时40分,我接到马X的电话说他驾驶的车辆在乐都境内发生了很严重的交通事故,有人员伤亡,让我抓紧时间过来,他因为害怕跑到了一个山坡上,我让马X抓紧时间到交警大队投案,争取宽大处理。我于当晚22时30分左右到乐都,事发时马X的母亲也在车上。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X陈述:2017年8月11日,我驾驶车号为青AXXX的吉普自由光,在途经事发路段时前方堵车,超车道和行驶道全堵了,我就将车停在超车道里。没多久我从后视镜里发现一辆大货车冒着白烟冲过来,开始连环碰撞,撞击结束后我撞开车门下车,看见现场一片混乱,我自己也受了伤。
(2)被害人林X1陈述:2017年8月11日,我驾驶车号为陕AXXX的雪铁龙DS5,车上搭载4人,途经事发路段时因前方堵车,将车停在超车道,刚停了十秒左右,后面一辆货车从我车的左侧车尾撞了过来,我前面的一辆车也给撞了。
(3)被害人谈某陈述:2017年8月11日,我驾驶甘AXXX号大型客车在京XX高XX快到民和时,发现前方压车,我将车停在超车道等待通行,停了十分钟左右,我的车被后面的一辆货车给撞了。
(4)被害人潘X陈述:2017年8月11日,我驾驶一辆车号为晋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途经京XX高XX莲花台桥路段时前方堵车,我刚刚将车停在行驶道里,就从左侧倒车镜里看到一辆货车把两辆小车撞上后又撞到一辆大客车上,随后大客车又撞到我车的左驾驶室位置。
5、被告人马X供述与辩解:2017年8月10日,我驾驶甘DXXX号车辆装着19吨废铝线从格尔木出发准备去甘肃省广河县XX卸货,当车行驶至快到民和过弯道时我见前面堵车,我踩死了刹车,但刹车压力不足刹不住了,车一直往前走,我往左打方向撞向护栏,想车擦上护栏速度会慢下来,但车擦着护栏往前走,撞上了前面的小车,推着小车往前又撞到前面的大巴上,因为太害怕,后面发生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只知道撞上大巴车时车快要停了,停了十几秒后我反应过来,下车看见压在我车底下的小车就赶紧拨打了120,没有打通。我心里害怕就跑到路边草堆了,天快黑时家里人赶来后陪我来了交警队,我记得总共撞了一辆大巴车、一辆重型半挂车、四辆小型客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1及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余X2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余X1、蒋X、被害人余X2为四川省渠县渠南XX人,家庭住址为四川省渠县渠南XX人5组13号。
(2)青海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余X2于2017年8月11日13时25分许,在京XX高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
(3)被告人马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马X为甘肃省广河县祁XX人,家庭住址为甘肃省广河县祁XX八松集17号。
(4)鉴定意见告知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于2017年8月17日制作交通事故死者的鉴定意见告知书,于2017年8月20日制作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余X2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5)余X2的劳务合同书复印件证实:余X2于2015年10月与成都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在四川省公安厅警务保障部从事出纳工作。余X2的荣誉证书复印件证实2017年1月余X2被四川省公安厅警务保障部评为2016年度优秀工作者。
(6)余X2的临时居住证复印件证实:余X2临时居住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虹路33号1栋3单XX,临时居住证有效期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止。
(7)余X2社保编码为017XXXX8132的社会保险卡证实:余X2参加成都市社会保险;余X2的公积金卡、成都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社保、公积金缴费明细证实余X2的部分缴费状况。
(8)饭店收据复印件七张,时间自2017年8月12日至8月20日,共计1620元;
(9)2017年12月28日宾馆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624元;
(10)交通费,车辆通行票据复印件4张(青海2张,甘肃2张);四川客车、公交车票据复印件6张;青海客车、出租车、机场客车票据复印件18张;机票10张:2017年8月12日重庆至西宁共4人,其中2人1440元/人(含余磊),2人1130元/人;余磊昭通至重庆金额940元;2017年8月14日西宁至成都共2人,1450元/人,西宁至重庆1人1440元;2017年10月18日重庆至西宁2人,450元/人(含余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X1及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庄X2社保编号为887XXXX2902的医疗保险卡证实:庄X2参加成都市社会保险。
(2)编号为azw-27-022的购房合同证实:庄X2购买四川XX公司商品房一套;商品房缴费发票证实2013年6月5日庄X2向四川XX公司支付182704元首付款;澳洲湾物业服务中心证明证实庄X2为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兴城大道533号澳洲湾27栋1单XX的业主;房管局编号为106832的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记录、成都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记录证实庄X2名下现有位于新都区新都镇兴城大道533号澳洲湾27栋1单元5层4号商品房一套。
(3)劳务合同证实:2015年1月1日庄X2与XX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聘请庄X2为该公司的销售人员,合同性质为固定合同制。
(4)XX公司出具的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工资表、工资签字单证实:庄X2自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领取工资情况。
(5)村委会证明证实:庄X2的母亲谢X已经丧失劳动能力。
(6)庄X2编号为440160XXXX70092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庄X2于2017年8月11日13时51分死亡。
(7)乐都仁和商务宾馆2017年8月13日、18日、20日住宿费票据三张共计1024元;乐都滨河招待所票据1张,金额160元。
(8)2017年8月21日餐饮费发票1张金额182元;2017年8月12日至8月20日乐都饭店收据4张金额1145元;2017年8月21日西宁饭店收据1张金额90元;2017年8月14日平安饭店收据1张金额237元;购物小票1张金额50.4元。
(9)交通费:机票9张(2017年12月28日成都至西宁4人,3人470元/人,1人390元;2017年12月29日西宁至成都4人,990元/人;2018年1月22日成都至西宁1人,530元;2017年12月28日增值税发票4张金额99元;2017年8月13日西宁至乐都汽车客票6张金额126元;2017年8月12日至8月15日出租车发票6张金额400元、甘肃车辆通行发票2张金额738元;2017年8月11日至8月15日四川车辆通行发票2张金额316元;2017年8月12日至8月14日青海车辆通行发票2张金额63元;2017年8月21日机场客运机车票8张金额246元、火车站至西宁XX车票6张金额126元;2018年1月22日T2航站楼至帝豪酒店2张金额120元;2017年10月16日至10月24日车用汽油发票2张金额400元,四川发票4张金额6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成都市XX公司当庭出示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庄X2投保的司乘险只能是驾驶员庄X2在事故中有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X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2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X1、谢X、余X1、蒋X请求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赔偿应合理计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XX公司在被告人马X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00000元,总计61000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68000元,赔偿计为54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马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兰州市XX公司、咸阳市XX公司、大同市XX公司、西宁市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XX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余X1、蒋X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73280元、交通费10420元,合计183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X1、谢X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35140元、误工费960元、交通费1889元、住宿费1184元,合计53917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XX公司赔偿358300元,被告人马X赔偿180873元,限于本判处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三、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各赔偿11000元,合计44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1、蒋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X1、谢X各得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1、蒋X、庄X1、谢X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余X1、蒋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上诉称,原判对余X死亡赔偿标准按农村户口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且原判对庄X2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而对余X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违反《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同命同价”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成都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明细,证实余X于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由成都市XX公司派遣至四川省公安厅警务保障部从事出纳工作;2、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街道办事处长天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余X暂住证,证实余X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在成都市XX9-1-6-11居住;3、成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个人明细账查询表,证实余X于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在该中心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事实。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X1、谢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君答辩称,其二人的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判民事赔偿合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马X表示无答辩意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答辩称,1、甘D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定计算,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三者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2、甘DXXX号车出险时属超载违法行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部分,免赔额和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载装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法庭依法进行认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答辩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请求法庭依法进行认定,对赔偿金额上诉人请求77万元无法律依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书面答辩状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书面答辩状称,原审判决答辩人承担上诉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7年8月11日,原审被告人马X驾驶车号为甘DXX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XX高XX由西宁向兰州方向行驶至1716KM+332M处时依次与前方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正在排队等待通行的林X1驾驶的陕AXXX谛艾仕牌小轿车、张X驾驶的青AXXX号吉普牌小型普通客车、庄X2驾驶的川AXX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过程中又与谈某驾驶的甘AXXX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随后甘AXXX号海格牌大型客车与停在右侧车道的潘X驾驶的晋BXXX(晋B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川AXX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庄X2及乘车人余X2当场死亡,青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X、陕AXXX小型轿车驾驶人林X1及乘车人游X、林X2、林X3不同程度受伤、六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原审被告人马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及案发后赔偿20000元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余X1、蒋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诉称,原判对余X死亡赔偿标准按农村户口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且原判对庄X2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而对余X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违反《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同命同价”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2017年8月11日13时25分许,原审被告人马X驾驶车号为甘DXX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XX高XX由西宁向兰州方向行驶至1716KM+332M处时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川AXX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庄X2及乘车人余X2当场死亡。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被害人余X的工作证明、工资明细、劳务合同书、暂住证、公积金缴纳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害人余X在成都市连续工作、居住和缴纳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害人庄X2和余X均应以城镇户口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原判以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赔庄X2死亡赔偿金535140元、余X以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赔173820元不当。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分配问题。因被害人余X、庄X2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标准计赔535140元,故,上诉人余X1、蒋X经济损失为:被害人余X死亡赔偿金535140元和交通费10420元,合计54556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X1、谢X经济损失为:被害人庄X2死亡赔偿金535140元和误工费960元、交通费1889元、住宿费1184元,合计539173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00000元,总计61000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68000元,赔偿额为542000元,其中,赔付余X1、蒋X271000元,不足部分274560元由原审被告人马X赔付;赔付庄X1、谢X271000元,不足部分268173元由原审被告人马X赔付。
关于原审被告人马X缴纳的20000元赔偿款的分配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马X案发后向青海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交付20000元赔偿款,该队在支付尸检费1200元后将剩余18800元移交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此款应作为马X的附带民事赔偿款在应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即在赔付余X1、蒋X,庄X1、谢X的赔偿款中各扣除9400元;原判没有将此节在判决中做出表述,属漏判,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X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2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被害人余X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赔经济损失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余X1、蒋X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7)青0202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7)青0202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余X1、蒋X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35140元、交通费10420元,合计545560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XX公司赔偿271000元,原审被告人马X赔偿274560元(已支付94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X1、谢X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35140元、误工费960元、交通费1889元、住宿费1184元,合计539173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XX公司赔偿271000元,原审被告人马X赔偿268173元(已支付9400元)。上述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XX
审判员葛X
审判员马晓辉
二0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者雪梅
书记员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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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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