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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XX。
委托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66年2月20日,汉族,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丰都县。
法定代理人范XX(杨XX之母),194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汤治强,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X与被上诉人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曹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XX、代理审判员郭玉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杨XX的法定代理人范XX的委托代理人汤治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XX公司于2009年3月1日与丰都县高XX签订《肉牛养殖及加工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XX公司单独投资,在丰都县高XX建设“XX公司肉牛养殖及加工项目”;该项目计划总投资5900万,其中一期3000万元,二期2900万元。合同签订后,该项目在高XX开始建设。
一审另查明:2011年11月28日,杨XX因突发脑出血入住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后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为:脑出血后痴呆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一审庭审中,曹X举示了杨XX于2009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曹X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限个月内归还。证明人:蒋XX、柏X。现曹X依据借条诉至一审法院。
曹X一审诉称:杨XX于2009年7月20日以办肉牛养殖项目前期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使用时间2个月并请现场证明人蒋XX、柏X。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杨XX偿还借款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
杨XX的法定代理人范XX一审书面答辩称:1、借贷法律关系为实践性合同,并非诺成性合同,故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原告,曹X所举示的证据依法不仅应有证明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而且还应证明其已向杨XX交付借款的事实,否则,本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不成立;2、因杨XX现因脑出血后呈痴呆状态,已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杨XX对曹X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的事实在客观上无法行使抗辩权,本案借贷的事实难以查清,难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精神,由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法查明,依法应裁定中止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曹X为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仅举示了杨XX向其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蒋XX的证言。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民间借贷合同方为生效。且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较大,曹X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将出借的款项交付了杨XX,而曹X在庭审中先陈述该款是其朋友到银行取款后交给曹X,曹X再交给杨XX,但其后又向法庭陈述家中存放的现金交给杨XX的,其陈述相互矛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考虑,曹X家中时常存放大额的现金不符合常理。虽然在庭审中,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另案被告张XX陈述杨XX借款均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曹X尚未完成证明阿XX其已实际将借款支付给了杨XX的举证责任,本案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的证据不足,对曹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XX辩称的曹X除举示借条外,还应举示其已经将借款支付给杨XX的证据的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杨XX还辩称因其本人患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止的有关规定,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曹X负担。
曹X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借条本身不仅能证明借款的合意,还能证明款项的交付。2、本案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借款的用途、细节曹X已作了详细的描述,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并未否认借款的存在,也未举证证明借款不存在,则其对出具借条的行为本身,其未作出合理说明。杨XX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后果不应由出借方上诉人承担。
杨XX的法定代理人范XX二审答辩称:1、借贷法律关系为实践性合同,并非诺成性合同,故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原告,曹X不仅应举示的证据证明其与杨XX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还应举证证明其已向杨XX交付借款的事实,否则,曹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因杨XX现因脑出血后呈痴呆状态,已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杨XX本人对曹X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的事实在客观上无法行使抗辩权。杨XX的法定代理人也年老多病,无经济能力和法律知识对曹X的起诉作出有效的抗辩,故本案借贷的事实难以查清,难以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曹X举示了丰都县高XX政府诉XX公司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即(2012)丰法民初字第0157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在查明的事实部分载明有“XX公司向他人借款约270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载明的上述款项即包含本案杨XX向曹X的借款,拟以此印证曹X向杨XX出借25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杨XX的法定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即使XX公司确对外负债270万元,也与杨XX本案个人负债无关,更不能直接等同。
经本院查阅(2012)丰法民初字第01578号卷宗发现,该判决查明该事实系基于丰都县高XX政府举示的一份其自行制作的“XX公司借款清理情况表”,该表系丰都县高XX政府在未实质审查债务真实性的情况下,对XX公司债务的简单列举和统计,XX公司在该案开庭质证时并不认可该表的真实性。
二审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曹X向一审法院提交缓交诉讼费用申请书,载明:丰都县人民法院,我于2014年12月9日起诉杨XX(XX公司法人)、张XX(杨XX合伙人)借款纠纷一案,由于借款早已到期,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特别是杨XX、张XX借的款均属我向亲朋好友支付利息借来后借给他们的,由于长期未还导致我家庭经济非常困难,目前起诉杨XX、张XX无法缴纳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申请人曹X。曹X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所在的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鞍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曹X,男,身份证号码XXX,家住铜溪镇安XX,曹X在重庆城区XX。经济收入低,其配偶长期在家务农,女儿就读初中,家中还有年迈的父母要赡养,其整个家庭收入低,开销大,家庭十分贫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铜溪镇安子村村民委员会签章。2014年12月1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因杨X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准确表达意志,故曹X举示的借条上的“杨XX”签名是否是杨XX本人所签,现无法查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曹X请求杨XX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是否向杨XX提供了借款。即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曹X主张其2009年7月20日向杨XX出借25万元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曹X认为借条本身即可证明其已支付借款且有证人蒋XX的证言,应认定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而杨XX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如此大额的借款现金支付不合常理,否认杨XX收到借款。本院认为,借条仅能认定双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借条本身并不能作为支付凭据。从现有证据判断,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常理分析,本案尚不足认定曹X实际提供了25万元借款给杨XX的事实。理由如下:
一、从曹X一审举示的证据看,其本人系进城务工人员,经济收入较低,家庭经济负担较重。曹X自称在经营火锅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出借25万元借款且现金支付的能力明显不足。
二、曹X与杨XX素不相识,却向杨XX出借大额款项而无任何担保,不符合常理;借条对巨额借款未写明借款用途、利息等主要条款,不合常理。2009年7月20日的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一个月,则该笔款项的诉讼时效自2009年8月21日开始起算。但事实上在杨XX分文未还款的情况下,直到2011年11月杨XX脑出血失去意识表达能力,并于2013年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曹X在此期间并未积极向杨XX主张还款,于2014年1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不合常理。
三、对于出借款项的来源和组成,曹X分别作了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其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缓交诉讼费用申请中陈述该款系其向亲友处支付利息借来的,庭审中先陈述是朋友到银行取款交给他,他再交给杨XX的,后又陈述称系其家中存放的。
四、曹X诉称的借贷金额达25万元,明显不是为生活所需,曹X本人也陈述杨XX将该款用于其经营的XX公司,即本笔借贷应为经营性借贷,作为经营性借贷却未约定利息,且支付方式均是不利于记载交易痕迹的现金交易,不符合经营性借贷的特征,也不符合金额融通和民间融资惯例。
五、(2012)丰法民初字第01578号民事判决在查明的事实部分虽载有“XX公司向他人借款约270万元”。但因该判决并未实体审查XX公司的借款事实,也未明确列明本案借款系包含其中,故不能以此证明曹X向杨XX出借25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另,该判决载明的仅仅是XX公司的对外借款,本案借款人为杨XX,不能当然认定杨XX的借款即是XX公司的借款。
综上,曹X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25万元借款给杨XX,在未得到杨XX的认可的情况下,罗XX负有举证证明该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而其除了自己的陈述和蒋XX的证人证言,未举示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自身的陈述多处不符合常理,有前后不一致之处,故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足认定,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曹X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上诉人曹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XX
审判员陈XX
代理审判员郭玉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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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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