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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东莞市XX公司、代崇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6财保132民事裁定书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罗XX,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陈双琳、郑XX,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保人:广东XX公司,住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XX140-148号18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8949915Y。
法定代表人:古国红,总经理。
被申请人:东莞市XX公司,经营场所东莞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9528694。
法定代表人:罗XX。
被申请人:代崇建,住重庆市永川XX。
本院受理申请人罗XX与被申请人东莞市XX公司、代崇建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东莞市XX公司、代崇建名下价值2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措施。申请人罗XX提供担保人广东XX公司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编号:【2016】合润诉保字第1115号)作为担保,担保限额为20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罗XX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XX公司、代崇建银行存款2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具体以本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财产查封清单为准)。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江伟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银朝星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风险提示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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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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