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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济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商河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德栋,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倪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济南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4月至6月,XX公司与济南XX公司先后签订了多份合同,合同金额超过XXX元。2015年6月18日,XX公司与济南XX公司双方通过对帐单确认,截至2015年6月18日,济南XX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838383元。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未付需按照未付货款金额的日千万之一缴纳滞纳金。截止2016年1月5日,济南XX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85019.91元。XX公司多次要求济南XX公司给付,济南XX公司借故拒不履行。现请求法院判令济南XX公司给付货款838383元及违约金185019.91元;承担本案车旅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合理损失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济南XX公司承担。
济南XX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XX公司之间发生多年的化工产品买卖关系,尚欠XX公司货款838383元属实。但滞纳金是税务机关依据国家强制力实施的征收,故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条款无效,XX公司要求支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XX公司要求支付车旅费、律师代理费没有约定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10日间,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八份,约定济南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咪酰胺原油等化工产品。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款,货到三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需按照未付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直至买方付清全部货款为止。第八条,违约责任: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济南XX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6月18日,XX公司与济南XX公司双方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济南XX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838383元。此后因济南XX公司方未付款,XX公司委托律师于2015年12月4日,向济南XX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款函,要求支付货款。
审理中,XX公司主张按2016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将违约金变更为64844元。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济南XX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济南XX公司接受货物后未按约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所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逾期付款应承担日千万之一的滞纳金,约定的本意系指买受方逾期付款,应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再结合合同第八条,约定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可以认定为本案中滞纳金的性质实为违约金,济南XX公司此方面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未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一,XX公司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主张违约金64844元符合法律规定。故XX公司要求济南XX公司给付货款838383元及违约金64844元,予以支持。XX公司要求济南XX公司支付车旅费、律师代理费没有约定依据,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同时该主张与其主张的违约金有所重复,济南XX公司此方面的辩称予以采信,XX公司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济南XX公司支付江苏XX公司货款838383元及违约金6484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281元,减半收取7140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724元,济南XX公司负担6416元。济南XX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XX公司。
上诉人济南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的滞纳金条款应为无效,因为滞纳金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约定。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的利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是否无效,也即“逾期未付需按照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直至买方付清全部货款为止”的约定是否无效。
本院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原则的核心,商法作为私法的一部分,当然应贯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的核心即法无禁止即可为。本案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并无法律法规禁止当事人进行约定。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的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如果当事人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数额明显过高,则权利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减。本案被上诉人在主张违约责任的时候,自行将其调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自应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2元,由上诉人济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胥XX
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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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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