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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邢台汽车厂破产清算组与郭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
委托代理人霍XX,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邢台汽车厂破产清算组。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大通XX。
法定代表人韩XX,系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邢台市粮油(集团)总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大通XX。
法定代表人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郭XX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邢开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霍XX,被上诉人河北省邢台汽车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赵强、李XX,原审第三人邢台市粮油(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12日被告郭XX(乙方)与河北省邢台汽车厂(甲方)签订《租赁协议》,其中约定由被告租赁河北省邢台汽车厂的油库,租赁年限二十年,每年租赁费300元,被告一次性向河北省邢台汽车厂交纳租赁费6,000元,租赁期间,如果单方终止合同,赔偿对方每年10,000元。2008年3月26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河北省邢台汽车厂破产申请,指定原告破产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同年12月29日,裁定宣告河北省邢台汽车厂破产。2008秋,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河北省邢台汽车厂破产清算组关于对厂区内租赁户进行清理的通知》,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协议。被告在接到通知后未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解除合同的效力。2010年8月,河北省邢台汽车厂的土地及地上不动产被一并处置给第三人粮油公司。2013年12月23日河北省邢台汽车厂破产程序终结。
另查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对租赁场地内的房屋、围墙等进行了修缮,并种植了一些树木。
原审法院认为,河北省邢台汽车厂被宣告破产以后,原告于2008年秋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协议,如果被告对解除租赁协议有异议,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否则原告解除租赁协议的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租赁协议自通知到达时解除。本案被告在接到原告解除租赁协议的通知后未及时向法院起诉,原告解除租赁协议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租赁协议已经解除,现在原告请求确认河北省邢台汽车厂与被告于2004年12月1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解除,要求被告搬离租赁场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通知解除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原告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因修缮房屋种植树木等增加的财产,因当事人未申请评估,本案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审判决:一、确认河北省邢台汽车厂与被告郭XX于2004年12月1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解除。二、被告郭XX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迁出租赁场地,将租赁物返还原告河北省邢台汽车厂破产清算组。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65元,被告负担65元。
上诉人郭XX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应予撤销。通过本案各方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并未到期,并且我已缴纳了后十年的租赁费,这是不容置疑的事实,更何况被上诉人也未有证据能证实上诉人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二、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予撤销。1、我与汽车厂签订的20年的租赁合同现未到期,并且我已缴纳后十年的租赁费;2、上诉人又修缮了场内的房屋、外围墙、硬化了路面、大门等不动产,并种植了一些树木;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均未做出任何处理,只是解除了租赁合同,因此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河北省邢台汽车厂破产清算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邢台市粮油(集团)总公司辩称:同意河北省邢台汽车厂破产清算组意见,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另查明,郭XX在一审时提供了一份收条和一份收据用于证明已向河北省邢台汽车厂交纳了全部的租赁费用,收条内容为:郭XX租油库现金叁佰元整,收款人李XX,2004年11月12号;收据内容为:沙河市赵XX郭XX租油库费用伍仟肆佰元整,备注2007年—2024年每年300元,经办人刘,2007年2月2日,加盖河北省邢台汽车厂财务科公章。对于郭XX提交的两份证据,河北省邢台汽车厂破产清算组在一审时质证意见为:对于2004年11月12日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此证据并非由河北省邢台汽车厂破产清算组出具,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对于2007年2月2日的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落款章为河北省邢台汽车厂财务科,而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为河北省邢台汽车厂,主体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本案中,诉争的油库系郭XX从河北省邢台汽车厂租赁使用至今,河北省邢台汽车厂与郭XX之间属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河北省邢台汽车厂与郭XX于2004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所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二十年,即从2004年至2024年,从租赁标的物的使用现状看,诉争的油库自2004年以来至今一直由郭XX所使用、收益,郭XX也已交纳了二十年的租赁费用,即郭XX已履行完毕了自己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关于2007年2月2日河北省汽车厂财务科出具的收据,即租金是否已全部交纳的问题,尽管河北省邢台汽车厂破产清算组以主体不一致为由,对该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而在该收据备注一栏中,清楚的记载已收取了郭XX2007年到2024年每年租金300元,故应当认定郭XX已交纳了相关的租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适用的前提是合同为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本案中郭XX一方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即本案不属于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故河北省邢台汽车厂破产清算组不能依据该条的规定解除河北省邢台汽车厂与郭XX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因此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存在不妥,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邢开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北省邢台汽车厂破产清算组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均由河北省邢台汽车厂破产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景春
代理审判员孙跃兴
代理审判员杜浩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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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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