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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XX与廖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原告:全XX,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黄埔区,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廖XX,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陈X,女,汉族,1985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全XX诉被告廖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X、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XX向原告偿还45万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13.3万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分3部分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付);2、判令被告陈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XX系原告表妹的前夫,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廖XX自2013年3月便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碍于双方之间的关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次向被告廖XX提供借款,由被告廖XX出具相应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及相应利息,但因被告廖XX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因此,被告廖XX在借款期限截止之时均会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2016年1月18日,由被告廖XX向原告出具借款25万元的借条,约定半年利息为4.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但被告并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后,才于2017年4月19日归还借款15万元,余欠14.5万元。被告廖XX于2017年4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余款14.5万元于2017年5月5日还清。2016年9月4日,被告廖XX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约定半年利息为1.8万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4日。2016年3月10日,被告廖XX向原告出具借款32万元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现借款期限均已经过,被告廖XX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拒不返还。被告陈X与被告廖XX为夫妻关系,应对其与被告廖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3张、银行转账记录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作为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廖XX向原告全XX共出具借条3张。其中,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全XX(身份证号)人民币叁拾贰万整(小写¥320000),还款日期2017年3月10日;2016年9月4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本人廖XX于2016年3月4日向全XX(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元)半年利息为18000元,还款日期是2017年3月4日;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本人廖XX于2016年1月18日向全XX(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250000元),半年利息为4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截止日(即2017.1.18)仍欠本金及利息合计贰拾玖万伍仟圆整(¥295000元)。该款项于2017年4月19日已还壹拾伍万圆(¥150000元),余款壹拾肆万伍仟圆(¥145000元),于2017年5月5日还清。
再查明,原告全XX名下尾数为3555的XX账号先后于××年3月14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3月4日向被告廖XX名下尾数为9332的银行账号汇入25万元、215000元、25000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全XX的丈夫袁XX名下中国XX行卡卡号尾数为××的账号向被告廖XX名下尾数为9332的银行账号汇入35000元。
庭审中,原告全XX陈述: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通过银行借给被告廖XX25万元本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年利率为28%,被告廖XX自2013年3月14日按照此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被告廖XX没有再支付此25万元本金的利息。2016年3月10日被告廖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是32万元,该32万元包括本金25万元以及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年息7万元,因此后被告廖XX没有偿还25万元的本金和7万元的利息,经原告与被告廖XX商量后,被告廖XX在2016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原告在2016年3月4日借给被告10万元,该10万元由两部分组成,其中25000元借款是原告在2016年3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廖XX的25000元,另75000元即是上述25万元在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一年的利息。原告在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廖XX转账215000元,在2016年1月19日原告通过丈夫袁XX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廖XX转账35000元,所以,被告廖XX在2017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借原告250000元,在2017年4月19日还本金15万元,尚余欠款尚欠原告145000元,该145000元包括本金10万元及利息45000元,但被告实际上并未支付上述借条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另查明,被告廖XX与被告陈X于2012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廖XX、陈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全XX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原告全XX持有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故本院对被告廖XX向原告全XX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借款金额依法应按照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廖XX的金额计算,即原告共借给被告廖XX4笔本金共计375000元,即2013年3月14日出借25万元,该笔借款利息原告支付至2015年3月10日;2016年1月18日出借的215000元和2016年1月19日出借的35000元合计25万元,因被告廖XX于2017年4月19日归还了本金15万元,尚欠本金10万元;2016年3月4日出借2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付,经审查,因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均已超过法定标准,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33000元,因该利息计付标准均已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廖XX应向原告全XX偿还借款3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五部分计算,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至2017年4月19日;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至2017年4月19日;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付。
因上述被告廖XX的债务发生于被告廖XX与被告陈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与被告廖XX未明确约定两人之间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两被告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不存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况,亦没有证据证实是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所以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X应对被告廖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XX、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全XX偿还借款本金37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分五部分计算,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至2017年4月19日;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至2017年4月19日;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7元,由原告全XX负担1217元,由被告廖XX、陈X负担8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芬梅
人民陪审员  麦国华
人民陪审员  罗银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XX
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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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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