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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芦盐业总公司与中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勇,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市XX芦盐业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沈阳XX)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XX芦盐业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辽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第二巡回法庭副庭XX虞政平担任审判XX,主审法官张志弘(承办人)和主审法官郭XX为成员,法官助理裴X协助办案,书记员张X担任记录。2015年1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XX的委托代理人卢勇、李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1月24日,XX公司与沈阳XX签订了编号为沈物营煤炭采XX芦2013-01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沈阳XX向XX公司购买煤炭98000吨,总价款为人民币4900万元。XX公司已将98000吨煤炭交付给沈阳XX,但沈阳XX未如约支付货款。因此,XX公司请求判令沈阳XX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900万元并赔偿损失。
沈阳XX答辩称:一、沈阳XX在收到货物后于2013年1月29日向XX公司背书银行承兑汇票4900万元,该汇票同2012年交易一样仍通过案外人台安县XX工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X)工作人员王X取走并代为交付。沈阳XX有充分理由相信XX公司与XXXX之间存在货款代为交付的委托关系,并且沈阳XX在支付货款后多次向XX公司催要收据,XX公司均未明确答复,也未提及其取消与XXXX之间关于货款转交付的委托关系,因此沈阳XX事实上已经给付了货款。二、XX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知情沈阳XX给付货款。XX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沈阳XX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却在XX达九个月的时间内从未向沈阳XX索要货款,亦对沈阳XX多次索要货款收据也不予理会,却在2013年11月1日向沈阳XX发函声称未收到以上货款,而且在《催款函》发出之前沈阳XX与XX公司之间仍签订并履行了《三方协议》,可见,XX公司对于沈阳XX已经给付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是知情的。三、XX公司有关人员在与沈阳XX及XXXX之间的贸易往来中涉嫌犯罪,该犯罪事实成立与否将直接影响本案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为:2013年1月24日,XX公司与沈阳XX签订了编号为沈物营煤炭采XX芦2013-01《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沈阳XX向XX公司购买煤炭98000吨,单价为人民币500元/吨(含税平仓价),总价款为人民币490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在鲅鱼圈XX过户,货物所有权自货物交付时转移。沈阳XX应在双方办理完货物的港口交接过户手续后三日内以期限为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向XX公司支付货款。2013年1月25日,XX公司与沈阳XX在鲅鱼圈XX口办理了货物过户手续。2013年1月29日,XX公司向沈阳XX开具了共计4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900万元。2013年1月29日,沈阳XX将出票行:华XX(以下简称华XX),出票日期:2013年1月22日,出票人:XXXX,收款人:沈阳XX,票号:213XXXX2411,票面金额4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XX公司。2013年1月30日,沈阳XX将上述4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案外人XXXX财务工作人员王X。沈阳XX未提供XX公司向XXXX财务工作人员王X出具的收到货款财务收据及委托收款凭证等证据。2013年11月1日,XX公司向沈阳XX发出书面《催款函》,催讨货款。
另查明:2012年8月起,沈阳XX、XX公司及XXXX开始合作煤炭买卖业务。2012年8月7日、8月9日,XX公司与沈阳XX分别签订编号为沈物营煤炭采XX芦2012-01、2012-02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共计9750万元,2012年8月13日,沈阳XX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形式向XX公司付款。2012年8月29日,沈阳XX明知王X是XXXX财务工作人员,将97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持有XX公司出具财务收据的XXXX财务工作人员王X,代为交付了XX公司。
2013年7月,沈阳XX为甲方、XXXX为乙方、XX公司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诺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付给甲方煤炭货款66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甲方可放货给乙方煤炭163000吨。现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的银行承兑汇票6650万元后,经有关部门进行票据查询,查询结果无异议的情况下,会在第一时间按照乙方出具的委托过户证明将163000吨货物直接过户给丙方。落款处分别加盖沈阳XX、XXXX、XX公司合同专用章。
又查明:沈阳XX因XXXX法定代表人张X、沈阳XX工作人员冷X涉嫌犯罪向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报案。2013年12月30日,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将XXXX法定代表人张X以涉嫌票据诈骗罪立案侦查。2014年6月4日,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将沈阳XX工作人员冷X以涉嫌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失职罪立案侦查。
2015年4月7日,一审庭审后,沈阳XX向一审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要求中止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24日,XX公司与沈阳XX签订的编号为沈物营煤炭采XX芦2013-01《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XX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沈阳XX应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沈阳XX因违约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二、XXXX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一、关于沈阳XX因违约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XX公司依约如期履行了供货义务,沈阳X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沈阳XX应在双方办理完货物的港口交接过户手续后3日内以期限为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向XX公司支付货款。第九条约定,违约方赔偿对方实际损失。根据该约定,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起始日应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1月29日。故XX公司要求沈阳XX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应以逾期付款总额4900万元为基数,按其实际违约天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XXXX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在表见代理原理中,在相对方有过错的情况下,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均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本案现已查明事实,2012年8月7日、8月9日,在XX公司与沈阳XX履行《产品购销合同》中,沈阳XX将97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货款交付给持有XX公司出具财务收据的XXXX财务工作人员王X,代为交付XX公司。虽然《三方协议》证明在沈阳XX向XX公司付款后,至XX公司向沈阳XX出具《催款函》之前,沈阳XX、XXXX、XX公司之间仍有正常业务往来,但在案涉合同履行中,XXXX财务工作人员王X并未持有XX公司财务收据以及使沈阳XX有理由相信XX公司与XXXX之间存在事实委托关系的有效证明文件,且沈阳XX明知王X是XXXX财务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将4900万元货款交付给第三人XXXX工作人员王X,沈阳XX存有重大过失。因此,XX公司与XXXX之间不存在货款代为交付事实委托关系,XXXX工作人员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沈阳XX的此节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XXXX法定代表人张X、沈阳XX工作人员冷X涉嫌犯罪,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立案侦查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事实不具有同一性,其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XX公司与沈阳XX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效力。因公安机关对张X、冷X的刑事侦查结果不影响本案所涉产品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具体情形。对沈阳XX中止诉讼的申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关于要求沈阳XX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辽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沈阳XX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公司货款人民币4900万元;二、沈阳XX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49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758元,由沈阳XX负担。
沈阳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因沈阳XX存在重大过失,XXXX工作人员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错误。1.沈阳XX与XX公司于2012年8月7日、9日分别签订了两笔《产品购销合同》,共计9750万元,沈阳XX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形式于2012年8月13日向XX公司付款,但该汇票由XXXX财务人员王X于2012年8月29日取走并代为交付XX公司,王X在领取该笔汇票的同时出具了XX公司开具的相应收款收据。该行为使沈阳XX有理由相信XX公司以其他形式间接向沈阳XX表示已经授权XXXX在三方业务合作中代为收取沈阳XX向XX公司支付的货款。2.本案沈阳XX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货款总金额为8900万元,对应货物178000吨。而事实上,在XX公司交付沈阳XX178000吨货物后,沈阳XX仅让XXXX转交XX公司货款8400万元(按照合同单价对应货物168000吨),XX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结算98000吨)及2013年2月25日(结算70000吨)向沈阳XX开具84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可知XX公司知道沈阳XX履行了向其付款的义务及付款金额,否则XX公司理应按照8900万元开具发票;XX公司知道XXXX代XX公司收取货款的委托行为,但XX公司在发出《催款函》之前XX达九个月的时间内从未向沈阳XX作出任何关于取消或者其从未委托XXXX代其收取货款的任何意思表示。3.沈阳XX曾多次向XX公司催要相应货款收据,XX公司从财务人员到公司领导均对此事知情,但对沈阳XX的请求不给予明确答复。由此可以看出,XX公司对于沈阳X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知情,包括知道付款金额及沈阳XX将货款交付XXXX转交XX公司的事实。XX公司得知沈阳XX将货款交由XXXX转交后未作出任何否认表示,同时继续与沈阳XX及XXXX保持正常业务往来,结合之前XX公司有过授权委托XXXX代为收取货款的事实,XX公司的行为制造了代理权继续存在的表象。作为善意且无任何故意或者过失的第三人,沈阳XX基于信赖而将货款交由XXXX转交,XXXX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现沈阳XX申请增加XXXX作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清事实。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经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委托,辽宁明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辽明司鉴(2015)会签字第1号《司法鉴定书》,鉴证XX公司与XXXX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往来账目。根据该《司法鉴定书》的鉴证内容可以确认:1.沈阳XX将8400万元货款交由XXXX转交XX公司,XX公司收到货款后又将该笔货款支付给XXXX,而后2013年3月,XXXX以“退货款”为由,分六次退给XX公司8400万元,XX公司已收款;2.XX公司收到XXXX退货款8400万元,进行账务处理时将款项用途进行调整,与财务制度及会计账务常规处理不符;如果XX公司没有支付XXXX8400万元,XXXX“虚增”欠XX公司8400万元债务,又以“退货款”为由退还XX公司,给自己“虚增”欠XX公司16800万元债务的做法与常理不符;3.该《司法鉴定书》明确表明8400万元承兑汇票的演变过程,指出XX公司与XXXX中有一方存在假账嫌疑,还指出XX公司拒绝提供2011至2013年度审计报告。三、一审判决认为沈阳XX提供的《三方协议》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2013年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的货物就是XX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及2月5日过户给沈阳XX的货物,即XX公司在将该笔货物卖给沈阳XX后又于2013年8月份将同一笔货物从XXXX处买回,并且XXXX于2013年8月2日向沈阳XX用以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是由XX公司背书给XXXX,再由XXXX支付给沈阳XX的。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明:1.XX公司明知沈阳XX已经向其支付货款,否则XX公司理应直接要求沈阳XX将该笔货物退还,无需从他人手中购买;2.XX公司与XXXX之间存在如此密切的业务往来与财务往来,其在沈阳XX将货款交由XXXX转交后XX达九个月内未向沈阳XX提出未收到货款的异议,与常理不符。因此,该《三方协议》与本案密切相关。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张X及冷X刑事侦查案件能够查清沈阳XX向XX公司用以支付货款的8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XX公司与XXXX之间的真实流转情况,该情况影响对沈阳XX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的认定,进而确定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止审理、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XX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沈阳XX所称与事实不符。XX公司是在先收到沈阳XX9750万元承兑汇票后开具的收据,也是应沈阳XX要求才开具4900万元和35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二、XXXX收取沈阳XX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是XX公司未给XXXX授权性意思表示,沈阳XX所依据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沈阳XX将承兑汇票交付给没有任何书面授权的XXXX,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并非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三、沈阳XX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不具备真实性,且该鉴定书与本案无关。1.XX公司已经向该鉴定机构提供了与XXXX有关的全部财务账薄,该鉴定书也显示沈阳XX支付的8400万元汇票并未交付给沈阳XX,也未背书给XXXX,依据XX公司自己的2014年度审计报告,可以证明XX公司对沈阳XX仍有8400万元应收账款。2.XX公司于2013年3月期间确实收到了XXXX支付的8400万元,但与本案无关。2012年期间,XX公司代理XXXX进口煤炭,并以进口信用证对外付款,前述8400万元系XXXX偿还的信用证欠款。3.《司法鉴定书》中XX公司将收到的8400万元款项调整为XXXX其他应收款,是因为出纳最初编制凭证时误将XXXX的汇款用途计入预付账款,月末发现后予以核实并调整。但无论如何,该8400万元是XXXX支付而非沈阳XX。4.《司法鉴定书》中描述XX公司与XXXX有一方存在造假嫌疑,很明显是XXXX在造假。5.因XX公司未收到8400万元款项,故《司法鉴定书》中所称XXXX虚增巨额债务问题并不存在。四、《三方协议》与本案无关。一是XX公司经XXXX联系,先付6650万元给XXXX,XXXX再支付给沈阳XX,该协议早已履行完毕。二是该协议所涉货物与本案无关,即使有关,也不能推论XXXX之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至于XX公司为何没有向沈阳XX主张货款,系XX公司出于对作为央企的沈阳XX实力的信任,以及在煤价巨额下跌情形下作出的对己有利的选择。五、沈阳XX所称追加第三人和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向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华XX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在二审庭审中予以出示,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本院查明如下新的事实:
2013年2月4日,XX公司与沈阳XX签订了编号为沈物营煤炭采XX芦2013-02《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沈阳XX向XX公司购买煤炭80000吨,单价为人民币500元/吨(含税平仓价),总价款为人民币4000万元。该协议在实际履行中,货物数量变更为70000吨,总价款为3500万元。沈阳XX将票号为213XXXX2411的4900万元汇票以及四张票号分别为201XXXX2277、201XXXX2250、201XXXX2251、213XXXX3096的3500万元汇票均背书给XX公司,上述五张共计8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均交付给XXXX的财务人员王X。其后XXXX并未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转交给XX公司,而是通过他人进行了再次背书和贴现,XXXX法定代表人张X自称其已经告知并经过了XX公司工作人员王XX和李X的同意。经公安机关鉴定,上述五张汇票中XX公司再次背书的印章与XX公司的银行预留印章不同一。
在XXXX的预收账款明细账中显示,2013年2月XX公司给付XXXX承兑汇票8400万元,XXXX于2013年2月向XX公司开具了编号为12572号的8400万元的收款收据。在该收据上记载的承兑汇票票号与前述五张共计8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一致。据XXXX会计账目显示,2013年3月,XXXX以“退货款”为由,分六次退给XX公司8400万元。XX公司会计凭证显示,已收到XXXX“退货款”8400万元,并按照款项用途先是冲减了XXXX预付账款,但随之又做了调整,将已冲减XXXX货款8400万元调整为减少XXXX其他应收款8400万元。对于这一调整,XX公司的会计凭证中没有附XXXX调整账务意见,亦无任何凭据。
另查明,沈阳XX与XX公司在履行编号为沈物营煤炭采XX芦2012-01、2012-02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中,XX公司交付货物后,沈阳XX将11张共计97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XX公司,并将该11张汇票交给XXXX财务人员王X,王X代为交给了XX公司。XX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开具了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16日及8月23日的两张收款收据,并交由王X转交给沈阳XX。
XX公司、沈阳XX、XXXX之间有关涉案煤炭贸易的主要经办人为XX公司王XX、李X,沈阳XX冷X,XXXX张X、王X。XX公司与XXXX之间XX期存在经济往来,本案所涉及的沈物营煤炭采XX芦2012-01、2012-02、2013-01、2013-02的《产品购销合同》,均是由XXXX与沈阳XX协商一致后,由沈阳XX与XX公司通过传真形式签订完成。
在《三方协议》签订前,冷X曾向王X索要包括涉案货款在内的共计8400万元的收款收据,王X将李X的电话告知了冷X,冷X又多次向李X索要8400万元的收款收据。
2013年7月,沈阳XX、XXXX、XX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的付款方式为:XX公司向XXXX支付6650万元,再由XXXX将6650万元交付沈阳XX后,沈阳XX将煤炭过户给XX公司。
2013年10月23日,XXXX法定代表人张X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XX公司向沈阳XX发出书面《催款函》,称其已经按照沈物营煤炭采XX芦2013-01以及沈物营煤炭采XX芦2013-02《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实际交付了168000吨货物,总价款为8400万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沈阳XX立即支付8400万元货款。
再查明,除本案所涉4900万元货款外,XX公司已就沈物营煤炭采XX芦2013-02《产品购销合同》所涉3500万元货款以沈阳XX为被告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沈阳XX撤回追加XXXX为本案当事人和中止审理的两项请求,XX公司对其撤回请求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沈物营煤炭采XX芦2012-01、2012-02、2013-01、2013-02的《产品购销合同》、货物过户证明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催款函》、往来收据、《三方协议》、华XX出具的票据及说明、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2013)文字第170号《刑事科学技术文检鉴定书》、辽明司鉴(2015)会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书》中所附记账凭证和相关票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XX公司与沈阳XX之间签订的沈物营煤炭采XX芦2013-01《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形成,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XX公司是否实际收到沈阳XX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或相应款项;XXXX接收沈阳XX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应否追加XXXX为当事人及应否中止诉讼等待刑事案件结果。
一、关于XX公司是否已经实际收到沈阳XX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或相应款项的问题。根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沈阳XX未将涉案的4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另外3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XX公司,而是交给案外人XXXX,XXXX通过以XX公司的名义再次背书,最终贴现取得8400万元款项,但经核查沈阳XX、XX公司及XXXX的有关凭证及票据,XXXX在2013年2月收到上述8400万元汇票并计入自己的财务账目后,向XX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又于2013年3月以“退货款”为由,分六次将8400万元全部退给了XX公司。依据XX公司的会计凭证,XX公司已收到该8400万元并以预收账款记账,但其后在没有任何票据和XXXX调账意见的情形下,自行进行了调账,将此款调整为应收账款。虽然XX公司主张此款是XXXX偿还的其他交易中产生的信用证款项,与本案无关,但经审查XX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其所称所谓信用证垫款与前述六次共计8400万元退款在合同的签订时间、约定的数额、信用证款项垫付日期等方面均无法对应,特别是XX公司自行调整了记账凭证,而其对2013年3月收到从XXXX处退还的8400万元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所陈述的意见亦缺乏可信性。因此,从上述款项的流转看,XXXX已将涉案的8400万元款项退回XX公司。
二、关于XXXX接收沈阳XX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此问题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第一,无论是从庭审陈述还是XX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可反映出,XX公司与XXXX在本案前即存在着常年的合作与交易,有着紧密经济往来,XX公司亦是通过XXXX的一手经办而与沈阳XX签订了涉案合同,因此,基于双方对外所表现的关系,对于沈阳XX来说极易形成XX公司与XXXX之间存在委托之表象。第二,当涉案货物交付后,XX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沈阳XX出具了49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沈阳XX亦于2013年1月29日将银行承兑汇票全称完整、字面清晰的背书给了XX公司。与交付现金或银行汇款的支付方式不同,汇票票面的背书记载足以表明沈阳XX在主观上具有足额、及时、明确的付款意愿,在客观上亦符合票据流转的法定要件,因此,沈阳XX在汇票付款的形式上不存在任何恶意或过错。对于沈阳XX将涉案汇票交付给XXXX的行为,必须考虑到在此前履行与涉案合同交易模式完全相同的2012年8月的两份共计9750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时,沈阳XX同样将已经背书给XX公司的97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无任何书面委托的前提下,交给了XXXX。此后,XX公司从XXXX取得了转交的汇票并向沈阳XX出具了全额的收款收据,此次有效的转交行为进一步加深了沈阳XX对XX公司与XXXX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信赖。因此,本案沈阳XX基于前期形成的信赖将涉案4900万元汇票再次交付给XXXX具有合理性,主观上不存在实质性的过错。第三,值得注意的是,包含涉案合同在内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原约定总价款为8900万元,而无论是在《催款函》中显示还是在事实上查明,XX公司均是开具了84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8900万元。尽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不代表货款的收受,但依照XX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一再表示对于货物数量变更以及价款变更均不知情的陈述,进一步可以确认84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是XX公司在知晓XXXX已经从沈阳XX取得8400万元的汇票后出具的,此事实也恰恰与张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符合。第四,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当涉案货物办理过户手续后,XX公司在3日内向沈阳XX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沈阳XX一次性用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付清货款。当沈阳XX将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XXXX又取得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XX公司却在张X刑事犯罪案发前XX达九个月的时间里从未提出过货款未付的异议。XX公司的此消极行为进一步加强了沈阳XX对XXXX之前表见代理行为的确信。第五,必须指明的是,XX公司不但没有提出未付款的异议,反而是在沈阳XX将涉案汇票交予XXXX后的第七个月即2013年7月份,再次与沈阳XX、XXXX合作,共同签署了《三方协议》。依据《三方协议》的内容,沈阳XX需在XXXX依约支付6650万元后,第一时间将煤炭过户给XX公司。而经过本院调查,此协议中约定由XXXX支付的6650万元,却全部来自于XX公司,更与XX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主张矛盾的是,作为实际支付6650万元货款的一方,XX公司却从未向沈阳XX主张过包括涉案货款在内的8400万元货款,亦未主张过抵销。因此,基于XX公司对此前4900万元货款XX期未提出异议,并继续与XXXX合作履行《三方协议》付款的行为,进一步向沈阳XX显示出其与XXXX之间相互信赖、相互合作、相互委托的关系。XX公司与XXXX所再次表现出的密切关系,也再次让沈阳XX确认XXXX有权代为领取之前的4900万元汇票,也再次确认自己已经完成了支付涉案货款的事实。第六,结合沈阳XX的冷X、XXXX的王X以及XX公司的李X(第一次)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三人同时陈述了沈阳XX曾于2013年4、5月份左右向XX公司索要过涉案货款收据的事实。尽管XX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于相关笔录的内容予以否认,但该三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所作出的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内容,加之此前认定的事实,能够令本院确认该三人所陈述的上述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在沈阳XX已经在《三方协议》签订前即已催要涉案收款收据的情形下,XX公司却直至再次支付了6650万元后,仍然未向沈阳XX提出货款未付的主张,不仅明显有悖常理并且可以认为是对XXXX代为收款行为的默认。而令本院注意的是,XX公司在张X于2013年10月被公安机关因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之后,才于2013年11月1日向沈阳XX发出《催款函》,催要包含涉案货款在内的8400万元。XX公司对其此种异常行为,仅以其信任国有企业为由予以解释明显过于牵强,不但难以令本院采信,更另本院怀疑其起诉之缘由。第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于表见代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院认为,基于表见代理制度的内容及目的,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基于无权代理人在客观上形成的可信赖之表象,而与之所为的合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在XX公司与XXXX存在XX期密切往来的前提下,纵观涉案合同的签订方式、结合之前9750万元的两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方式,再考虑到《三方协议》期间的三方行为,足以制造出XX公司委托了XXXX从事交易、代收货款等表象,基于此,已经完成了汇票背书付款的沈阳XX有理由相信XXXX有权代理XX公司领取4900万元汇票,在上述分析的综合考量下,本院认为,认定XX公司领取该汇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更具有合理性,亦更符合法律之本意。
综上,在XXXX构成表见代理,且XX公司对其已经事实上收到XXXX8400万元“退货款”无法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否认、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进一步确认,认定XX公司已经收到了沈阳XX支付的4900万元货款的结论更符合全案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全貌,亦更符合公平公正之理念。本院认为,结合上述两点论述,沈阳XX的上诉主张成立,对于XX公司要求沈阳XX支付4900万元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必须追加XXXX为当事人以及是否必须中止诉讼等待刑事案件结果的问题。对此,沈阳XX已经撤回,XX公司亦未持异议。对于是否追加XXXX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沈阳XX和XX公司,而XXXX对于涉案标的并无独立的请求权,且本案的结果属依据合同而形成的在合同双方之间具有相对性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与本案之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XXXX既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人民法院必须追加的当事人。对于是否存在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结果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无论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都不应当绝对化和扩大化,有些民事案件的审理确实需要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前提,而有些刑事案件却必须以民事案件为依据,也有些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各自独立,互不关涉。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重要的是运用民事审判规则分析相关证据进而认定相关事实,如果能够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的,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应当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实事求是的态度予以判定。本案XX公司作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沈阳XX,要求支付4900万元货款,故,本案应当围绕沈阳XX应否支付货款以及是否支付了货款为核心。经查,虽然张X涉嫌构成票据诈骗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有关本案4900万元汇票背书、收取、再背书等独立事实已经在本案查清,无须再以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对于冷X涉嫌的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失职罪一案,是因包括本案4900万元在内共计8400万元的货款问题而被沈阳XX举报形成,冷X所涉刑事犯罪不仅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反之本案的审理结果将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处理。因此,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据此,对于上诉人当庭放弃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将XX公司是否已经实际收到货款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而径行作出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认定明显不当,且一审法院对表见代理的认定仅仅限定在涉案单笔交易而忽视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前后交易的整体情况,最终作出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沈阳XX的上诉请求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市XX芦盐业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7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758元,共计657,516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XX芦盐业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XX虞政平
审判员张志弘
审判员郭XX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裴X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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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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