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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XXX,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X。
负责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82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XXX(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X偿还借款本金203208.1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王X申请自信一贷贷款,后XX银行核准该申请。
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23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8日为还款日;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XX银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王X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
XX银行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支持XX银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X向原告XX银行提交自信一贷贷款申请表,总申请金额为30万元,总期限为60个月,可循环借款,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利率为1.1%。
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XX银行批复贷款金额为23万元,并向王X发放贷款23万元。
自2015年1月28日起,王X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因王X出现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XX银行要求王X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截止2016年3月9日,王X尚欠贷款本金203208.13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
上述事实,有自信一贷贷款申请表、XX银行批复、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X向原告XX银行提交自信一贷贷款申请表,然后双方在核准通知书上签字,XX银行向王X发放贷款23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因王X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王X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XX银行要求王X偿还借款本金203208.13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2015年1月2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203208.1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3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蔡慧敏
人民陪审员常双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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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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