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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张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牟德栋,系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山东XX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张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德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8号青建尚东区9号楼1单XX的住房一套,该住房有两个房产证,分别为4××和4××。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并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分割协议。协议中对原告名下4××号房产及双方各自名下私人财产进行了分割,但被告名下4××号房产未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崂山区深圳路168号青建尚东区九号楼1单XX4××户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全部财产在离婚时已经协商处理完毕,且双方已经按照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各自履行完毕相应义务,原告的诉请违背协议约定,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在胶州市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书,民政局准予离婚。离婚协议书第2条“财产处理”约定如下:婚后购有坐落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8号青建尚东区住房一套,9-1-4××,此住房2个房产证,男女双方名下各一个产证,经双方协商,男方支付女方赔偿金20万元(已经给了九万,还欠十一万),欠款十一万元付清之日起,女方三日内配合男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男方承担,此后房屋贷款由男方承担。男方在一年内(365天内,以离婚日期为准)将欠款还清,若逾期,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数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若女方收齐款项后,不予配合转让房产给男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女方须双倍赔偿所受损失。房内家具家电都归男方,男女双方各自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车及车位都归男方。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署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房产事宜:两人婚后由男方父母出资购买了崂山区深圳路168号青建尚东区9号楼1单XX的住房一套,该房屋是一套住房2个房产证,分别为4××和4××户,离婚后,经双方协商,女方同意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4××户房产归男方所有,由于购房所欠的30万债务由男方负责还清。二、男方应给予女方20万元经济补偿金。女方在收到款后三日内自愿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给男方,并积极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男方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依照上述协议约定支付原告20万元,原告也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将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8号9号楼1单XX4××户的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
查明,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8号9号楼1单XX4××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于2015年1月12日登记在被告张X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8号9号楼1单XX4××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于2010年9月25日登记在被告张X名下。
庭审中,被告提交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主张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系一套住房两个房产证是了解的,对于4××户房产及贷款已经依法进行了约定,且双方约定离婚后双方互不干涉生活和财产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违反了该约定。经质证,原告主张该协议书里约定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但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使用的是民政局存档的离婚协议书,所以该协议没有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书、房地产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收条、房产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首先,根据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书及房屋实际情况,原、被告婚后在崂山区深圳路168号青建尚东区9号楼1单XX购有房屋一套,且该套房屋有两个房产证分别为4××户、4××户,即双方购买的是一处房屋,该一处房屋有两个房产证,而并非两处房屋。其次,关于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8号青建尚东区9号楼1单XX4××户的涉案房屋的处理以及相关的产权过户、房屋债务承担等问题,离婚协议书、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书已经作出了约定:“婚后购有坐落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8号青建尚东区住房一套,9-1-4××,此住房2个房产证,男女双方名下各一个产证,经双方协商,男方支付女方赔偿金20万元(已经给了九万,还欠十一万),欠款十一万元付清之日起,女方三日内配合男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男方承担,此后房屋贷款由男方承担……”,该约定是双方对“9-1-4××”户房屋整体的分割处理,并非仅对“4××户”的分割,故原告主张再分割“4××户”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16,开户行:XXX,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
审 判 长  侯一佳
代理审判员  宫 茜
人民陪审员  王东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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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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