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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张X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牟德栋,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张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燕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高中日、代理审判员岳XX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XX青建尚东区XX楼×单元×楼的住房一套,该住房有两个房产X,分别为××和×。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并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分割协议。协议中对原告名下×号房产及双方各自名下私人财产进行了分割,但被告名下4××号房产未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崂山区深圳路168号青建尚东区XX楼×单元×××户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在一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全部财产在离婚时已经协商处理完毕,且双方已经按照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各自履行完毕相应义务,原告的诉请违背协议约定,应依法驳回。
原审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在胶州市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书,民政局准予离婚。离婚协议书第2条“财产处理”约定如下:婚后购有坐落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XX青建尚东区住房一套,×-×-×××,此住房2个房产X,男女双方名下各一个产证,经双方协X,男方支付女方赔偿金20万元(已经给了九万,还欠十一万),欠款十一万元付清之日X,女方三日内配合男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男方承担,此后房屋贷款由男方承担。男方在一年内(365天内,以离婚日期为准)将欠款还清,若逾期,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数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若女方收齐款项后,不予配合转让房产给男方,造成不必要的损X,女方须双倍赔偿所受损失。房内家具家电都归男X,男女双方各自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车及车位都归男X。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署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房产事宜:两人婚后由男方父母出资购买了崂山区深圳路168号青建尚东区XX楼×单元×楼的住房一套,该房屋是一套住房2个房产X,分别为4××和×户,离婚后,经双方协X,女方同意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户房产归男X所有,由于购房所欠的30万债务由男方负责还清。二、男方应给予女方20万元经济补偿金。女方在收到款后三日内自愿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给男方,并积极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男方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依照上述协议约定支付原告20万元,原告也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将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XX×号楼×单元×户的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
原审另查明,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XX×号楼×单元×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于2015年1月12日登记在被告张X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XX×号楼×单元××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于2010年9月25日登记在被告张X名下。
一审庭审中,被告提交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主张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系一套住房两个房产X是了解的,对于××户房产及贷款已经依法进行了约定,且双方约定离婚后双方互不干涉生活和财产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违反了该约定。经质证,原告主张该协议书里约定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但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使用的是民政局存档的离婚协议书,所以该协议没有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首先,根据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书及房屋实际情况,原、被告婚后在崂山区深圳路168号青建尚东区XX楼×单元×楼购有房屋一套,且该套房屋有两个房产X分别为××户、×户,即双方购买的是一处房屋,该一处房屋有两个房产X,而并非两处房屋。其次,关于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XX青建尚东区XX楼×单元××户的涉案房屋的处理以及相关的产权过户、房屋债务承担等问题,离婚协议书、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书已经作出了约定:“婚后购有坐落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XX青建尚东区住房一套,×-×-×××,此住房2个房产X,男女双方名下各一个产证,经双方协X,男方支付女方赔偿金20万元(已经给了九万,还欠十一万),欠款十一万元付清之日X,女方三日内配合男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男方承担,此后房屋贷款由男方承担……”,该约定是双方对“×-×-×××”户房屋整体的分割处理,并非仅对“×户”的分割,故原告主张再分割“4××户”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刘X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刘X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两套房产,分别是青岛市崂山区深圳XX青建尚东区XX楼×单元×和×号房屋,而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书的记载,清晰表明双方仅就上诉人名下的×号房屋进行了分割,而被上诉人名下的××户房屋并未进行分割,该明显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时未分割或遗漏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完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重新进行分割的。一审审理时,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去现场查看的结果就断定该是一套房产,并认定离婚时一并进行了处理,该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公示登记为准,物权的内容以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为准。根据房地产登记信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个人名下的房产均有各自的房产面积和独立的房产X,也就是说法律明确认定×和×户是两套房产,而一审法院仅凭主观推断就否定了法律规定,该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经上诉人查询同地段房屋的销售价格,本案中涉案两套房产价值将近180万元,每套房产价值接近90万元,而在离婚协议中清晰记载上诉人将其名下的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20万元。而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平分原则,如果是两套房产一并处理,那上诉人也应分得90万元左右,即使扣除尚有的30万元银行贷款,上诉人也应分得70万元左右。而根据离婚协议的记载,上诉人仅仅分得20万元,加之协议中明确谈到分割上诉人名下的房产,因此,可以证明当时约定分割的仅为上诉人名下的房产,而被上诉人名下的房产并未分割。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X二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户房产是否已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及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书中处理完毕,本案应否对该处房产予以分割。首先,关于涉案房屋为一套房屋还是两套房屋的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书中均载明该房屋为一套房屋两个房产X,一审法院也到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察,确为一套房屋,门牌号为×。因此,对于涉案房屋系一套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婚后购有坐落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XX青建尚东区住房一套,×-×-×××,此住房2个房产X,男女双方名下各一个产证,经双方协X,男方支付女方赔偿金20万元(已经给了九万,还欠十一万),欠款十一万元付清之日X,女方三日内配合男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男方承担,此后房屋贷款由男方承担……”,可以看出,该协议不仅对于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户的过户问题进行了约定,还对涉案房屋的贷款事宜作出了约定,而该房屋的贷款是以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4××户作为抵押的,因此,综合来看,应认定该协议系针对涉案房屋整体的分割处理意见,而非仅对×户的分割处理,因此,应认定涉案房屋已在离婚协议及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中全部处理完毕,上诉人所称应对4××户房屋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9800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燕
审判员高中日
代理审判员岳XX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XX
书记员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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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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