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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安庆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徐金安,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安徽XX。

被告:安庆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姚XX,总经理。

原告王XX诉被告安庆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诉称:1995年12月,被告安庆市XX公司向原告购买了数吨水泥,原告交付水泥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267000元水泥款未付。安庆市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水泥款267000元。此后,安庆市XX公司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安庆市XX公司于2005年元月18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原欠原告的267000元,同意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在三年内分期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仍未还款。之后在原告多年催讨下,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又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再次承诺欠原告的267000元在三年内付清,如若不能付清,同意将安庆市XX公司新义街6#7#门面抵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的水泥款人民币267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元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安庆市XX公司未答辩。

王XX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张,承诺书二张,证明安庆市XX公司于1995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267000元的事实和被告分别于2005年元月18日和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王XX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王XX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企业法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安庆市XX公司未举证。

经质证,本院认为,王XX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5年12月,被告安庆市XX公司向原告王XX购买水泥,王XX交付水泥后,安庆市XX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267000元水泥款未付。安庆市XX公司于1995年12月20日向王XX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XX水泥款267000元。2005年元月18日,安庆市XX公司向王XX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原九五年欠王XX水泥款267000元,同意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在三年内分期支付给王XX。2010年12月28日,安庆市XX公司再次向王XX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原欠王XX水泥款267000元在三年内付清,如若不能付清,同意将兴穗实业公司新义街3幢底层6#7#门面抵给原告。由于被告安庆市XX公司一直未还款,2014年12月28日,王XX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5年元月8日,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年2.25%。

本院认为:王XX与安庆市XX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安庆市XX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水泥款。现王XX依据安庆市XX公司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向安庆市XX公司主张偿还267000元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为一年期存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王XX主张安庆市XX公司按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只能按双方约定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XX水泥款267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元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被告安庆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利平

审 判 员  胡 艳

人民陪审员  严XX

书 记 员  潘XX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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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标      的:26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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