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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都XX、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徐金安,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XX,男,汉族,住桐城市。

被告:XXX,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庆市。

负责人:薛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XX,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刘XX诉被告都XX、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6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X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XX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诉称:2013年12月8日19时10分许,都XX驾驶皖H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庆市集贤北XX附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柏XX驾驶的皖HXXX号小型轿车和刘XX驾驶的皖HXXX号小型轿车,造成驾驶员刘XX及车内几位乘坐人身体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都XX承担全部责任;柏XX、刘XX等无责任。XXX系皖H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31.9元(医疗费229.5元、误工费1772.4元、交通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都XX、XXX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都XX不应诉不答辩。

XXX辩称:XXX系皖H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都XX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多车相互碰撞所导致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其他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诉讼,在强制责任保险内承担十一分之一份额理赔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9时10分许,都XX驾驶皖H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庆市集贤北XX附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柏XX驾驶的皖HXXX小型轿车和刘XX驾驶的HC8928号小型轿车,造成驾驶员刘XX及车内几位乘坐人身体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即到安庆市石化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229.5元。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两次到安庆市石化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均为:休息两周;随诊。2013年12月18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都XX承担全部责任;柏XX、刘XX等无责任。

另查明,XXX系皖H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信息表、车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原告主张医疗费229.5元。为此,原告提供门诊记录、医疗费发票为证。保险公司无异议。故原告医疗费229.5元,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误工费1772.4元(63.3元/天×28天),为此提供诊断证明书为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提供实际发生误工而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认为:参照原告的年龄,原告主张按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情理,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1772.4元,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交通费30元(10元/天×3天)。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门诊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30元,予以支持。故原告交通费30元,予以认定。

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身体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损伤程度较为轻微,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各项损失2031.9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都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及柏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责任认定,由都XX承担全部过错责任。都XX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合理部分的各项损失2031.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合理部分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都XX、X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虽然涉及多辆机动车,但造成原告合理部分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保险公司要求追加无责任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理赔款2031.9元。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XX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刘XX预缴,被告都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将50元给付原告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健

人民陪审员 张  媛  媛

人民陪审员 宁XX

书 记 员 檀XX(实习)

附: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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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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