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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赵XX等人与李XX、中国人寿财保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兴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XX,女。
原告赵XX,男。
原告赵XX,女。
原告赵XX,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鲜锦文,系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海生,男,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曹XX、赵XX、赵XX、赵XX诉被告李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XX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原告曹XX、赵XX、赵XX、赵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董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赵XX、赵XX、赵XX共同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李XX驾驶贵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兴义往泥凼方向行驶,7时35分左右行至606县道9KM+800M(敬南布雄)时与由赵XX驾驶往兴义方向左转弯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9月19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XX受伤后到兴义市医院抢救两天无效死亡,赵XX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516.93元;2、检查费4222.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30元/天=60元;4、护理费2天×78.80元/天=157.60元;5、误工费2天×78.80元/天=157.60元;6、死亡赔偿金5435元/年×20年=108680元;7、丧葬费3210.67元/月×6个月=19264.02元;8、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3058.74元。发生道路交通后,被告依法应对赵XX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给予赔偿。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2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后不足的51058.74元由被告李XX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交了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我承担。以前在交警队处理的时候,我通过交警队支付给了原告3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请求我公司赔偿的金额是12000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122000元,诉讼中所增加的2000元,在起诉时没有提出,我方不予认可;根据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被告李XX持农用车驾驶执照G照驾驶中型货车,属未取得有效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李XX未取得驾驶资格,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死者的户籍证明死者在死亡时已满60周岁,所以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9年。综上所述,因李XX未取得有效驾驶执照驾驶车辆,我公司不予赔偿。如法院判决我司赔偿,我公司赔偿后,将对李XX行使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李XX驾驶贵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兴义往泥凼方向行驶,当日7时35分左右行至606县道9KM+800M(敬南布雄)时与由赵XX驾驶往兴义方向左转弯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赵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当日便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19516.93元、检查费4222.59元,后于2014年8月16日出院,出院后当日死亡。经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XX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主要损伤头面部及四肢,因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颅脑技能障碍死亡。死者赵XX生于1955年4月12日,死亡时59岁零4个月。赵XX系农业人口。被告李XX驾驶的贵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义市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文书、户口注销证明、交保险的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赵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转弯未让行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主要原因。赵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李XX所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经交警队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李XX在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以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赵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应予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赵XX死亡时年仅59岁零4个月,并未年满六十周岁,故对于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关于“死者赵XX死亡时已满六十周岁,应按19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按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计算。因赵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516.93元,2、检查费4222.59元;3、住院伙食费60元(按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计算30元/天×2天);4、护理费157.60元(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或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8.80元/天×2天);5、误工费169.04元(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84.52元/天×2天),因原告仅主张157.60元,故按157.60元计算;6、死亡赔偿金108680元(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434元/年×20年);7、丧葬费19264.02元(按上一年度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3210.67元/月×6个月);8、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9项合计172858.74元。本应由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的52858.74元(172858.74元-122000元),由被告李XX应当承担50%即26429.37元(52858.74元×50%),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和李XX共计应当赔偿原告148429.37元(122000元+26429.37元)。但是,在原告起诉前,李XX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0元,扣除被告李XX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26429.37元,原告方应返还被告李XX3570.63元(30000元-26429.37元),该款从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方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为118429.37元(122000元-3570.63元),被告李XX多支付的3570.63元其可自行向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理赔,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XX、赵XX、赵XX、赵XX因赵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8429.37元。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曹XX、赵XX、赵XX、赵XX因赵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429.37元(该款已给付)。
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原告曹XX、赵XX、赵XX、赵XX共同承担1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30元。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邢X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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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兴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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