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都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汉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丁庆林,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清洋宝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XX。
法定代表人WXX,董事长。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清洋宝柏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X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成都清洋宝柏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X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洪
审 判 员 滕 洁
代理审判员 王 乐
书 记 员 陈XX
其他劳动工伤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新都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