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赵XX,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任XX诉被告林XX、赵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下欠原告的人工工资24800元,并从2016年2月2日起按四川XX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息偿还之日止;2.本案所涉的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原告为被告在四川省凉山州宁南县XX工地做工,但二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工资。2016年1月27日,经协商,原告与被告林XX进行了结算,结算时赵XX也在场。被告林XX向任XX和岳XX共同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约定给付时间。之后被告林XX并未给付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仪陇县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林XX、赵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经被告赵XX介绍,原告任XX到四川省凉山州宁南县XX工地上为被告林XX做工。被告林XX一直未支付工资。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林XX办理工资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此工程白鹤滩水电站水电四局国昌公司,今欠到赵XX工人工资,岳XX34500元,任XX24800元,合计59300元(伍万玖仟叁佰元)注1月27日先付两万(各一万)其余款项于2月2日前付清以上所有工人费用已全部算清(包括往返车费、误工费)XXX四川仪陇新XX一组欠款人林XX2016.元.27日”。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林XX未向原告给付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任XX为被告林XX的工地上做工,被告林XX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被告林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酌定被告从2016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赵XX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赵XX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XX支付24800元并以本金24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XX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芝蓉
代理审判员 罗 毅
人民陪审员 王 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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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仪陇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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