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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XX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XX公司、李XX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殷XX。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殷凤梅(原告之女),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尚义县南XX。
身份证号码: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XXXX010888
被告:李XX,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阜康家园5单XX。
身份证号码:
原告殷XX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丰XX公司)、李XX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XX公司、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土地承包租金5710元及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丰XX公司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双井子村后营子组的承包地出租给丰XX公司,租期5年,每年的租金为5710元,后被告李XX于同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但被告之后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被告李XX索要租金未果,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丰XX公司实际为李XX一人开设的公司,被告李XX的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在一起,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丰XX公司未答辩。
被告李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丰XX公司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双井子村后营子组的承包地33.6亩出租给丰XX公司,租期5年,每年的租金为5710元,后被告李XX于同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但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的土地租金,原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被告索要租金未果,以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殷XX与被告丰XX公司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适当履行。现被告丰XX公司未按约定给付2016年度租金的行为为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丰XX公司不给付租金的行为是对合同主要义务的违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XX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在一起,被告丰XX公司实际为李XX一人开设的公司,李XX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殷XX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XX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殷XX支付2016年度的土地租金5710.00元并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宇杰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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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8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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