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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王X、中国XX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高玲,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XX,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X。
被告中国XX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负责人姜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沈XX与被告王X、中国XX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峥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玲,被告王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王X驾驶小型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4月27日-5月14日期间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注明:休息三个月又两周,加强营养,如需取出内固定需在手术后一年考虑取出,预计费用1万元。2014年9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沈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王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X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78016.95元;2、被告中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X垫付医疗费22287.73元、护理费1600元、电动车修理2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金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事故发生后被告中XX公司没有垫付费用,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0时30分,被告王X驾驶“雪弗兰”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王X),由成都市惠王陵东XX方向沿东XX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至三环路辅道与东XX交叉口右转时,与由三环航天立交方向沿三环路辅道往三环成渝立交方向原告沈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沈XX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X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医师指导下适当功能锻炼,休息2月。2、如需取出内固定需在术后1年考虑取出,预计费用1万元……”;2014年7月11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具《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治疗建议为“全休壹月”;2014年8月15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具《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治疗建议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全休2周,2周后门诊复查……”。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3489.63元,庭审中被告王X和被告中XX公司一致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2014年9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沈XX系居民家庭户,从2010年3月28日起一直在成都XX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沈XX住院期间,被告王X与案外人谭XX签订了《陪护病人协议书》,原告住院期间由谭XX护理,被告王X为此支付了护理费1600元(16天)。被告王X为“雪弗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X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280.73元、并支付了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户籍信息、被告身份信息;2、驾驶证、行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单;5、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6、有效的医疗费票据;7、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员工工资条;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9、《陪护病人协议书》及收据;10、修理费发票;1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王X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沈XX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X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被告中XX公司系“雪弗兰”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该车辆的保险责任。
关于沈XX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489.63元,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可,其中被告王X和中XX公司一致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为3523.44元;2、后续治疗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该项费用争议较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住院伙食费酌情认定为510元(30元/天×住院17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40元(20元/天×住院17天);5、护理费酌情认定为1360元(80元/天×17天),被告王X垫付护理费用超过该标准的部分240元由王X自行承担;6、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标准3000元/月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2800元(3000元/月÷30天×128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473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10、鉴定费已实际发生,确定为900元;11、修理费系被告修理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电动车实际发生的费用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7635.63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6219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项下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00元;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中XX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72396元。除自费药、鉴定费外超出“交强险”的费用为10816.19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中XX公司应当向原告沈XX支付赔偿金共计83212.19元。自费药、鉴定费共计4423.44元由被告王X向原告沈XX支付。因被告王X共计垫付了23840.73元(22280.73元+1360元+200元),品迭后,被告中XX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沈XX63794.90元,支付被告王X19417.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XX支付赔偿金63794.90元,向被告王X支付19417.29元;
二、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王X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沈XX垫付,被告王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峥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蒲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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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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