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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X公司与东莞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晶文,北京市XX。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X,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l、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关系;2、判令原告将被告XX公司提供的不良线材退还给XX公司;3、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因提供不良线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33060元;4、判令被告XX公司在其承诺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716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
2015年5月14日,原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对乙方向甲方供应物料达成共识,甲方对乙方品质每批交货按AQL抽验;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所有货品(含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辅料等),乙方要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抽验,若出现问题,要即刻通知甲方退货或换货,若甲方要求乙方特采,费用由甲方承担,由于特采产生的品质不良由甲方特采吸收;若甲方不检测或检测疏漏,乙方把甲方提供的有问题货品(含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辅料等)安装成成品,乙方承担所有费用,甲方不承担;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所有货品(含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辅料等),每批产品交货甲方按AQL抽验,功能、致命缺陷影响使用的管制目标按0,严重外观不良等品质管控目标按0.65,轻微外观不良按1,超过标准的不良成品所造成的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费用包括运费、产品成品款等;甲方有权暂扣乙方未结清之全部货款,作为补偿,予以抵扣;乙方提供的线材保证一年的使用寿命;乙方不得私自更改工艺和原材料,否则承担责任;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塑胶壳等配件含5%的损耗;由于原材料的原因不良,在生产过程由于甲方生产或使用造成的产品不良,乙方不负责。
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XX公司多次向XX公司供应线材等货物。
2016年1月12日,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就签订《会议纪要》,内容:1、5200返修,数量5770左右,返修费用欧尼承担10%,凯雁承担20%,欣嘉承担70%,具体费用由凯雁核算;2、3200做摇摆认证(成品认证),欣嘉找第三方做认证,本周出结果;3、后续市场退货欧尼承担售后千分之八,千分之八以外退给凯雁,XX公司具体分析,按不良比例处理;4、仓库库仓线材存在品质隐患,全部整理数量退回欣嘉。
各方已停止交易。
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2016年3月1日富士康华南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复印件,显示由原告委托对YH-8801D电源供应器进行摇摆测试,检测条件120度,20次/分钟,200gf,2000次,5条中3条断线、52.63%,检测条件180度,40次/分钟,400gf,6000次,5条均断线。原告主张不良线材在其仓库,提交《待退不良品送货清单》,包括线材10309根(含110mm三星头白线、110mm三星头黑线、73mm三星头白线、110mm苹果头白线、)。被告XX公司提交电子邮件,主张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并非检测报告的标准。另,原告主张其向XX公司采购线材,再将线材交给XX公司加工,XX公司加工为成品再交原告。XX公司则主张其为原告加工线材,XX公司为原告组装产品。原告主张因使用该线材造成原告成品31720件不合格,原告将前述不合格成品进行维修,造成维修费损失475800元。
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主张返修费用277326.99元,未返修损失261340.425元,物流损失243680元。
判决结果
原告XX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XX公司的供货关系,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关于供货的书面合同,且双方事实上已停止交易,故无需另行判决解除关系。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证明各方约定仓库库仓线材存在品质隐患,全部整理数量退回XX公司,故原告主张将《待退不良品送货清单》的库存退还XX公司,符合双方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各方约定具体费用由凯雁核算,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XX公司已核算返修费用及返修费用的标准,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收取原告深圳XX公司退还的《待退不良品送货清单》中的线材10309根;
二、驳回原告深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4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哲华
人民陪审员陈李芬
人民陪审员黄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肖XX(兼)
书记员张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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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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