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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XX,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裕辉,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邹X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XX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为止。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认识,后发展为朋友关系。
其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
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
共计:265000元(大写:贰拾陆万伍仟元整)。
截止2017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15000元。
为明确债务,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出于自愿,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剩余15万元借款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且约定违约责任为:如2017年9月30日前未还清,则按照2017年8月31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的4倍支付利息。
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6万元,尚余9万元未归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都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刘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X与被告邹XX系朋友关系。
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元,备注:借款;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85000元,备注:借款;2016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向被告转账5000元,并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95000元,备注:借款;2016年12月4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向被告转账10000元,并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40000元,备注:借款。
上述四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
截止2017年8月31日,被告刘XX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31日,被告刘XX向原告邹XX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1、借款人:刘XX……;2、借款人刘XX向邹XX分别于如下日期借到人民币已确定收到:①2016年4月25日借到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②2016年6月15日借到人民币85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元整;③2016年11月14日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④2016年12月4日借到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3、到2017年8月31号止,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已归还115000元。
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整;4、还款方式:本人承诺除已还人民币115000元以外,再还连本带息于2017年9月30号前还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
①2017年9月15号前还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②9月30号之前还款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6、违约责任:如2017年9月30前未还清,①借条款按照银行当期(2017年8月31日)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四倍支付利息)……。
借款人,刘XX,2017年8月31号。
庭审中,原告邹XX自认被告刘XX出具上述《借条》后,于2017年9月1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XX在原告处借款26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微信交易记录、银行活期账户详细信息明细账页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借条》中约定被告除已还人民币115000元以外,再连本带息于2017年9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300000元。
庭审中,原告邹XX自认被告刘XX于2017年8月31日出具借条后已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当从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被告刘XX至今未按约定全额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邹XX要求刘XX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之规定,原、被告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XX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耿
人民陪审员沈蓉
人民陪审员王桂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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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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