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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沧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XX,男,汉族,1972年5月27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红卫街二百间小区5栋2单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姜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XX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刘XX,河北XX律师。

原告卢XX与被告沧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沧州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1993年3月原告到被告的前身XX厂工作,后该企业改制,被告承继XX厂的所有员工,改制后由于效益不佳,被告开始处理公司的人员问题,2013年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没有任何补偿,不予办理各类劳动关系手续。自1995年12月XX厂拒绝为原告缴纳各类社会保险,不为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承继公司后,依然不予缴纳,不予发放工资,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原告认为XX厂与被告之间具有承继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其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发放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予办理各类手续的转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生活费250000元;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各类社会保险费,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30000元;判令被告办理各类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按照政府部门批准的被告破产职工安置待遇规定,给予原告破产职工安置待遇全部补偿项目。

被告沧州市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称被告2013年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不是事实,其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根据。另,按原告的主张,自1995年12月份起XX厂拒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为其发放工资,被告成立后依然不予缴纳和发放,根据该陈述,原告的起诉或仲裁早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和诉讼时效,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沧州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卢XX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3、原告与沧州市XX厂签订的劳动合同;4、原告与河北省沧州市第一XX厂签订的劳动合同。5、沧州市XX公司职工安置方案。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任何实质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反而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经达公司是2002年4月26日由原来的XX厂改制而来的,但改制之时从人事档案中并没有原告本人的个人档案,在接到了原告的起诉以后经过向XX厂的老人了解情况,卢XX从1995年就离开了原来的XX厂,并且把自己的档案也拿走了,截止到原告向运河区法院提起诉讼,长达十几年的期间原告并没有向现在的经达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1999年与第一XX厂签订协议计算到现在也长达十五年了,按照双方目前举证的情况,虽然各方都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具体时间,但是按照司法实践来讲,双方属于长期两不找。按照2005年劳设部发2005第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项的规定,在这十几年当中原告并没有给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动,没有履行过任何义务,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所有权利均不应得到支持。对职工安置方案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卢XX长期不在岗,不符合该方案条件,不能享受职工安置方案待遇。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沧州市深化企业改革推进委员会(2002)6号文;2、沧州市纺织总工会沧纺字(2001)第37号文;3、沧州市第一棉纺织厂关于企业改制组建沧州市XX公司的实施方案。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第一XX厂的所有职工由新公司接纳即全员接收,原告作为第一XX厂合法的在劳动期限内的职工应当在被告接收范围内,原告应当享受职工安置方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3月到原沧州市XX厂工作,1995年原告与原沧州市XX厂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1995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工种为消防。合同履行过程中沧州市XX厂变更为河北省沧州市第一XX厂,原告于1999年1月与第一XX厂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2002年4月,河北省沧州市第一XX厂经过改制,由国有企业变更为沧州市XX公司,对原企业职工全员接收。根据原告陈述,1994年2月份经原沧州市XX厂同意,其借调到沧州市运河公安分局工作,至1997年6月又回XX厂上班;1999年企业变更为沧州市第一XX厂后,又与原告签订十年劳动合同,原告又工作一年,后再次下岗至今。原告卢XX的养老保险缴纳至1995年12月。

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和10月28日沧州市政府两次召开市长办公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讨论解决被告沧州市XX公司安置事宜,并成立XX公司解困工作指导小组。被告沧州市XX公司在解困工作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制定职工安置方案,一是通过公司转型解困安置职工,一是依法破产安置职工,并写明两种方案须报请职工代表讨论。2012年11月30日和12月30日被告公司分别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讨论企业解困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解决公司事宜。2012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依法定程序在沧州市总工会的监督下召开职工代表大会,80%的职工代表同意通过公司转型解困安置职工方案。该方案的主要内容是被告沧州市XX公司与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基准日为2012年12月31日,公司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在职工安置方案中没有给付职工生活费的内容。因被告称原告的人事档案已自行拿走,不认可原告为其单位职工,不同意原告享受《职工安置方案》,原告在2013年9月30日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2013年10月10日沧州市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沧州市政府解困指导小组在统筹解决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的纠纷,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作出沧劳仲案(2013)1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求,只主张按被告制定的《职工安置方案》落实原告的各项待遇。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早已于1995年将其人事档案取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据该规定,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书,1995年原告与原沧州市XX厂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1995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沧州市XX厂变更为河北省沧州市第一XX厂,原告于1999年1月与第一XX厂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对该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原告早已于1995年离开原沧州市XX厂,该辩称与原告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不符;同时,2002年4月被告由河北省沧州市第一XX厂改制而来,对原企业职工全员接收,此时原告与原沧州市第一XX厂的劳动合同仍在履行期限内,故原告也应为被告改制后接收的员工。被告主张在改制时人事档案中并没有原告的个人档案,并称经查原告已在1995年离开时将档案取走,但对该主张,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原沧州市XX厂自1993年3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至1995年12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卢XX与被告沧州市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沧州市XX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确定内容对原告进行安置。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工作年限自1993年3月起计算,被告依此为计算依据,按照《职工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三、被告按照《职工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为原告缴纳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雯

审判员 马爱敏

审判员 曹XX

书记员 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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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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