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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陈X、XX国XX、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回族,1948年4月25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姜涛、齐XX,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1982年8月31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XX国XX。

委托代理人刘XX,该行车队队长。

被告XX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X国XX(以下简称XX国银行)、XXXX公司(以下简称XX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姜涛、齐XX,被告陈X,被告XX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银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陈X驾驶冀JXXX号轿车在朝阳大道XX行宿舍楼内由西向东倒车,将原告刘XX撞伤。后原告刘XX入住沧州市XX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陈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XX国银行作为被保险人为被告陈X驾驶的车辆在XX银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271.36元。

被告XX银保险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二、对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根据相关法规予以承担。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陈X辩称,一,由于原告与保险公司理赔无法达到一致,本次诉讼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13263.58元(其XXXX银保险垫付72520元,我垫付40743.58元)。另外还垫付事故当天急诊费用2153.67元、护理费20460元、护理人员餐费200元。对于我垫付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时将我垫付的部分返还给我。

被告XX国银行辩称,认可被告陈X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我单位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公交认字(2014)第1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南皮刘XX接骨诊所出具的证明一份;3、沧州XX西医结合医院XX医住院病案一份、患者变更病历信息确认申请表;4、原告刘XX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5、护理人李XX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6、益康专业护理双方协议、益康专业护理XX心出具的护理费票据50张;7、交通费票据;8、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8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陈X驾驶证、冀JXXX号车辆行驶证;9、鉴定费票据一张。

被告XX银保险提供如下证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三张。

被告陈X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9张;2、惠康陪护三方协议书一份;3、陪护费票据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7时40分,被告陈X驾驶冀JXXX号轿车在朝阳大道XX行宿舍楼院内由西向东倒车,与原告刘XX相撞,致刘XX受伤。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沧州XX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09天。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XX心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8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XX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2、刘XX损伤后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后休息期为150-180日,出院后无需营养,无需护理。3、刘XX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7000元,二次手术期间休息期为30日,营养30日,护理20日,1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5417.25元(XX银保险已支付72520元,陈X已垫付42897.25元);2、二次手术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0元/天×109天);4、护理费21972元【原告住院109天,陈X支付护理费20460元(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6日止,计93天)+原告自负500元(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1日,计3天)+护理人李XX护理费1012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8409元/年÷365天×13天)+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557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8409元/年÷365天×20天)】;5、残疾赔偿金15291.3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14年×原告主张12%);6、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000元;10、营养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5080.61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刘XX已经年满66周岁。

另查明,冀JXXX号轿车在被告XX银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事故发生时,被告陈X驾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X驾驶冀JXXX号轿车在朝阳大道XX行宿舍楼院内由西向东倒车,与行人刘XX相撞,致刘XX受伤。被告陈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X驾驶的冀JXXX号轿车在被告XX银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XX银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XX银保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5080.61元,但因被告XX银保险已经支付医疗费72520元,被告陈X已经垫付63357.25元。故被告XX银保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203.36元(185080.61元-72520元-63357.25元),返还被告陈X63357.2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的正式票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二次手术费为5000-7000元,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17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以及鉴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因原告还未进行二次手术不能确定实际住院天数,故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20710元,经鉴定原告刘XX损伤后护理人数为1人,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为2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住院109天,住院期间由被告陈X雇佣护工护理93天,原告雇佣护工护理3天,故护理人李XX的护理期限支持1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李XX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供未备案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未提供交纳劳动、医疗保险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故护理人员李XX的工资标准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陈X主张餐费200元,其未提供正式的票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银保险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花费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XX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XX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9203.36元,返还被告陈X63357.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XX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张婷

书 记 员  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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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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