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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00428号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祝晶,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祝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杨X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市区横XX浪大桥处时,与停在桥面上的被害人耿X的豫P×××××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达159mg/100ml。后被告人杨X于当日2时58分许,在湖州市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杨X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杨X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杨X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元,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122接警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简项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害人耿X的陈述;证人张X、陈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杨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醉酒驾驶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杨X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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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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