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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吕XX、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延安市。

负责人赵X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女,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卢延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陕西XX律师。

被告吕XX,男,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白XX,陕西XX律师。

被告延安市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陕西XX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吕XX、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卢延林、被告XX公司、吕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0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106XXXX2010年(延营)字001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XX公司提供农业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1年8月3日届满,利率为5.841%。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原告与被告吕XX及XX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期偿还借款,现被告下欠222万元本金仍未清偿。双方曾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XX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22万元及截止2013年3月21日约定利息360194.83元,罚息27357.48元,共计387552.31元;2、被告吕XX、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吕XX、XX公司承认原告X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XX公司借款合同成立后向原告已偿还的28万元均被原告计入本金,而非利息,应视为原、被告默认由原来约定利息、罚息的借款合同变更为无息借款合同。现三被告均同意偿还贷款本金222万元,但不承担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吕XX、XX公司承认原告X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XXX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理应向原告清偿拖欠贷款222万元及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请求,在双方当事人借款合同中已有约定,此条款作为一项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在有选择的情况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被告XX公司在使用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吕XX、XX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其保证责任及范围在借款合同中均有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三被告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拖欠原告中国XX222万元及截止2013年3月21日止约定利息360194.83元,罚息27357.48元,以上共计XXX.31元;

二、由被告吕XX、延安市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830元,实际由被告延安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玮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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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标      的:2607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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